导读: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陈某、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分别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不得在其它同行业兼职,不得向同行业竞争对手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原告的采购和销售的一切档案、文件、资料、制度、信息等,如原告客户和供应商的名称、商品价格、定单数量、付款方式以及合作方式等。2003年原告与KS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KS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国际全印展、2003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展览会等会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广告。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在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掌握的38家客户名单中,原告有交易记录的为24家,无交易记录的为12家,其余2家于2004年4月后进行交易。2004年2月被告谈某某离职,2004年3月被告陈某离职。 ?2004年6月1日,被告上海JY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Y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任被告陈某为部门经理。 【裁判结果】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不仅应当举证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而且应当举证被告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之中,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同时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陈某、谈某某向被告JY公司披露了商业秘密,且被告JY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上述两个条件只有同时得到满足,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才能成立。 综合原、被告两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直至2004年6月才进入被告JY公司工作。被告谈某某于2004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没有到被告JY公司工作。 原告以客户联系人童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陈某、谈某某辞职后作为被告JY公司的职工向其原有客户推销印刷光源。但在被告JY公司向童某某所作的另一份调查笔录中,童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告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提交。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前后不一致,童某某又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陈某、谈某某离职后立即进入被告JY公司工作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JY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相同,但该3家客户在被告陈某进入被告JY公司之前已经与被告JY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陈某在进入被告JY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谈某某进入被告JY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谈某某向被告JY公司披露客户名单的事实,故被告谈某某也未向被告JY公司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谈某某向被告JY公司披露其客户名单,且被告JY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团队,专注于商业秘密侵权调查与商业秘密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企业商业秘密诊断报告】等商业秘密企业侵权法律后盾,【商业秘密刑事报案】等商业秘密纠纷事后高效追责。及时打击商业秘密犯罪,震慑商业秘密侵权,让企业高枕无忧。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权威。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常胜将军。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