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善意取得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抗辩事由,那么公司在使用原公司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呢,本案就典型案例简述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浅析认定思路。
【基本案情】
原告SF联公司、高XX诉称:原告高XX是名称为“复合式密封装置”、专利号为ZL01201775.2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在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SF联公司是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人。被告原为原告SF联公司的职员,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其于2005年9月7日未经两原告许可申请了名称为“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专利号为ZL200520118623.5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中,第一点和第二点技术内容是原告高XX、SF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第三点技术内容在被告王XX申请专利之前已由两原告实施。据此,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争议专利权归属原告SF联公司和高XX,发明人为高XX。 本案中,被告等抗辩:王XX并未盗窃SF联公司的客户信息,YRZY公司未侵犯SF联公司的商业秘密;
2007年9月12日,XS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某、YS公司停止侵权,赔偿XS公司经济损失98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王XX、庞XX、YRZY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王XX、庞XX、YRZY公司共同赔偿SF联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三、驳回SF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王XX原系SF联公司业务员,曾获SF联公司授权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接洽业务;庞XX原系SF联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柔性密封装置”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因此王XX、庞XX有条件接触和获知SF联公司的部分客户信息。从对YRZY公司保存的纸质文档及王XX、庞XX计算机保存的电子文档进行保全的过程中获得了大量署名为SF联公司的客户图纸,因此可推定王XX及庞XX以盗窃之不正当手段取得该部分图纸从而获知了相应客户的交易意向、交易需求等经营秘密。因此,王XX和庞XX的行为侵犯了SF联公司的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邱戈龙律师综合本案分析,从YRZY公司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或者实质磋商过程来看,其实际上利用了王XX或庞XX从SF联公司盗取的相关客户信息。而YRZ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XX本人,因此YRZY公司系明知相关客户信息属于违法取得仍使用这些信息与客户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得了利益,亦属于侵犯SF联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因此,本案中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XX担任YRZ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经营管理、庞XX在YRZY公司担任经理、工程师,王XX、庞XX和YRZY公司之间对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均处于明知状态,且相互之间互相协调,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王XX、庞XX和YRZY公司之间应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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