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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以正当的手段获取为前提的商业秘密案件举证

时间:2018-12-14 16:1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商业秘密案件审查,法院一般会采取“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标准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本文以正当的手段获取为前提的视角分析商业秘密案件举证思路。
 
【基本案情】
       TD公司自1993年投入资金,开始研制、开发IC卡管理系统,1995年完成了食堂售饭、商场管理、证件管理和考勤等系统的IC卡软件开发及硬件设计等工作,并在大专院校和企业推广使用。1995年6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刘某某、丛某某、刘某某、党宏哲、娄某某分别与TD公司(甲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和协议书。

       1997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YL公司签订承担合同,成立YL公司金卡部,职员有刘某某和被告丛某某、刘某某。同年4月至7月,刘某某、刘某某、丛某某和被告娄某某、党宏哲分别从TD公司辞职。并将原告公司客户介绍至被告公司。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YL科技公司、刘某某、丛某某、刘某某在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刊上向原告北京斯威格TD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北京市YL科技公司、刘某某、丛某某、刘某某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北京市斯威格TD电子工程有限公司IC卡管理系统的商业秘密;
       三、被告北京市YL科技公司、刘某某、丛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北京斯威格TD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四、驳回原告北京斯威格TD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之中,原告TD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执行。私自到被告YL公司兼职,成立YL公司金卡部,有掌握和利用TD公司的经营秘密的条件和机会,原告完成第一步举证证明;其二,TD公司主张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开发的IC卡技术,投放到市场后用户反映良好,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该公司对此项技术没有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而是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和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等方式进行保护,使自己的技术及其经营信息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中,进而原告完成第二步举证证明;其三,在证据保全后发现,YL公司的计算机内储存着TD公司的大量IC卡管理系统软件程序;YL公司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中,也有TD公司的产品设计图、原理图、客户名单、软件程序、已经被修改的IC卡管理系统材料及实物。最后这些事实证明,YL公司以及刘某某、丛某某、刘某某是在利用掌握的TD公司商业秘密,与TD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已经构成了对TD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所述,在以正当的手段获取为前提的商业秘密案件审查,法院一般会采取“接触加相似排除合法来源”的标准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商业秘密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是通过正当手段了解商业秘密,具体情形可以是被告本身与雇主即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其公司职工,具备条件接触并掌握该商业秘密,那么由原告举证《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劳动关系证明完成被侵害人有机会和条件“接触”的完成第一步的简单判断。

       下一步,即对涉案双方信息的“相似”进行证明,旨在推定被告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存在利用持有人所专属的商业秘密的披露或使用行为。在这一个阶段原告需要对被告使用并获取的商业秘密为基础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比对进而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其一,当涉案信息为技术信息。由于其专业性就需要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专业鉴定,当认定报告为涉案双方信息的核心在实质上构成相同或相似的情形时,就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其二,当涉案信息为经营信息。原告需要对涉案经营信息进行比对,当提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所生产经营的涉案信息具备同一或相似度很高的信息源,就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在此就可以证明被告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利用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确实进行过披露或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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