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绝大多数企业已经认识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性,逐步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很多企业都认识到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也主动采取一些自我保护措施。但一部分企业对商业秘密的认识还很不到位,特别是对其构成要件不了解,采取的相应措施不具有针对性,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如下:
【基本案情】
一、企业对商业秘密的法律范围不清楚 很多企业只把公司的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没有认识到公司的客户信息、不公开的财务信息等也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对于商业秘密的范围,由于管理在现代商业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商业机构为了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往往会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构筑具有自身特色的管理模式并会对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这类管理信息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所以也应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加以保护。 二、企业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识不够 很多企业把商业秘密等同于员工掌握的技能,进而把员工跳槽都一概而论的认为带走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事实上,过窄或过宽的界定商业秘密范围都不利于企业明确自己所应当保护的对象,在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后,如遇到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则会使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确认侵权行为的过程更加困难。商业秘密具有实用、价值性、管理性和秘密性这四大特征。因此,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直接原因。对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有关信息没有为公众所普遍知晓并且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就能获取,同时权利人也应为保护该信息而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之所以被称为商业秘密就在于它的秘密性,它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的显著特征,是保证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的前提条件。 三、采取的保护商业秘密措施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 有的企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事项还是比较清楚的,但没有按规定确定为商业秘密,也未作出商业秘密标识;有的虽然定为商业秘密,但没有严格限制知悉范围,不论是不是工作需要都可以接触;还有的虽然定了商业秘密,但不是权利人(即商业秘密所有人,也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定的,而是下属单位定的。这样做,显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侵权纠纷,很难认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没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从法律角度,就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当然也就不受法律保护。 当前,大多数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主要手段还是依靠内部的规章制度来 约束,几乎没有其他的方法(如设立独立的管理机构)。主要采用了以下三项制度: 1、与员工签订保密协定。即企业与掌握公司秘密的员工单独签订了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有的企业只在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基本是要求员工有保密的义务,却没有相应的给予员工的权利。 2、文件图纸的管理制度。即对公司内部的重要文件、图纸都有一套管理制度,从申请、审查到审核,都有专人负责。 3、设有专门的法务部门或者聘有法律顾问以解决涉及商业秘密问题。 由于对商业秘密保护了解不充分,很少有企业能制订出系统性、针对性的制度,导致这些制度执行的效果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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