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原告AA公司因与被告TH出版社,被告南京KL公司,南京KL第一分公司、被告马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侵权,并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损失。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原告AA公司选取市场上邓某会见外国元首、贵宾纵论国际国内大事、接见外国记者、来宾的谈话和回答问题、审阅并同意发表的新闻报道按照与众不同的编排体例、独特的策划创意创作了《邓某答外国元首和记者问》书稿(以下简称《邓答》书稿)。原告完成《邓答》书稿后与TH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并由TH出版社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审。
2010年11月4日,TH出版社未经AA公司许可,将《邓某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以下简称《邓与》)作为图书重大选题进行申报,并于2011年2月出版发行《邓与》一书。《邓与》一书与《邓答》书稿在内容上选取上大部分相同,编排体例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以侵犯商业秘密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在判决TH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判决TH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再审中,原审被告TH出版社提出,本案中,自《邓与》一书公开出版发行之日起,A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即为公众所知悉,法院判令TH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一、驳回北京AA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邱戈龙分析: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出版、发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该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其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并不是一律为“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而是应当以保护权利人基于该项商业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为前提。 最后,结合本案,在TH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的条件下,AA公司就可以其获得审批通过的《邓答》书稿进入图书市场获取经济利益,尽管此时相关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知悉,但是,在一定时期内,AA公司仍可享有一定的竞争优势。若法院不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书稿,原告的商业秘密因被告的侵权而公开,此时原被告同时在市场上销售书籍,那么原告的的商业秘密的商业利益不到保护,原告赢了判决也没有多大的意义。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黄雪芬总结: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错综复杂,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并不是一律为“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而是应当以保护权利人基于该项商业秘密而享有的竞争优势为前提。因为一个企业保护的商业秘密是这个企业的灵魂,是这个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一旦公开,其经济利益会受损。此时,企业的竞争优势只要还存在就应该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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