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从实务看商业秘密侵权如何得出同一性鉴定结论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本文之中引用的案情为公安机关接被害公司报案,随后经调查取证,就案件中关于被公开披露的结构式等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并将该结构式与被害公司所研发的结构式是否具有同一性等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做出立案决定。就此针对商业秘密鉴定之中的同一性鉴定为视角,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解答司法鉴定中关于同一性比对问题。
【基本案情】
2010年9、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上海YMKD公司担任合成研究员的工作便利,先后数次采用拆换其他研究人员办公用保密电脑硬盘的方法,窃取上海YMKD公司为辉瑞公司研发的资料,其中包括化合物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2011年3月至6月间,吴某某为虚假宣传个人研发能力,将窃取的新型化合物结构式中的89个在互联网公开披露。吴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辉瑞公司的89个结构式及相应的合成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吴某某的披露行为导致该些结构式不能申请专利,使得被害单位辉瑞公司及上海YMKD公司的研发失去意义,因此所有的研发费用都是被害单位的损失,包括结构式的设计成本、合成费用等。鉴于结构式设计成本难以计算,而可以查明的损失仅为辉瑞公司支付给上海YMKD公司的合成费,该费用也已达人民币2,686,103.43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结构式的同一性问题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法院故对于被告人所公开披露的化合物结构式是否与被害公司的相对应结构式是否具有同一性先做出判断,其后就具有同一性的结构式及其合成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再行认定。 而司法实践中,商业案件委托就具体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对象一般为其技术信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若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随后进入权利人所拥有的技术信息与侵权人所披露使用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是否相同或相似阶段。在此之前法院判定其是否具有同一性,然后再确认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定方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判定的先后次序在司法实践之中并无严格约定。 在本案的鉴定意见结论中,关于化合物的同一性认为,从有机化学的专业角度,用结构式表示有机化合物的结构时,为了书写简便,除完整的Lewis结构式外,还可以使用结构简式表述。也就是说同一个有机化合物可以使用几种符合规则的不同结构型式来表示。运用IUPAC命名规则具有相同的化学名称,包括手性碳的绝对构型,因此也是相同的结构。由此,本案中涉案化合物的同一性鉴定,最终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披露的结构具有同一性。参考该鉴定意见,法院最终认为,对于有争议的结构式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认定,进过庭审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后采信了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判定,除一个结构式不同外,其余结构式与被害单位的相应结构式具有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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