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致追责方——拿什么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经营信息。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客体,也即是构成的主要内容,在诉讼中亦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主要内容。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简述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证据类型,通过案件分析经营信息证据。
【基本案情】
王某、谭某、徐某及卢某均系上海JF公司原职员。2010年10月起,王某、谭某、卢某、徐某在职期间,便合谋非法窃取上海JF公司的商业秘密,频繁通过上海JF公司电子邮箱与其私人邮箱之间大量转发上海JF公司的企业资料、营销开发方案、报价体系、销售和订单报告、价目表、产品测试报告、代理协议、分析证书以及客户的询价邮件等。 与此同时,王某、谭某、卢某、徐某积极筹划成立新公司,并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上海YT公司,经营与上海JF公司相同的业务。王某、谭某、卢某、徐某是上海YT公司的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谭某、卢某、徐某及上海YT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JF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共同赔偿上海JF公司经济损失。 ”
【裁判结果】 一、上海YT公司、卢某立即停止侵犯上海JF公司的商业秘密至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二、上海YT公司、卢某共同赔偿上海JF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三、上海YT公司、卢某共同赔偿上海JF公司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对上海JF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为您分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客体,也即是构成的主要内容,在诉讼中亦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主要内容。商业秘密大致归为两类,第一为技术信息;第二为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有关生产制造方面的信息,一般包括公式、图样、程序、设计、方法、技艺、工序、配方、汇编等;经营信息是指有关经营和决策方面的信息,涉及一个企业组织的机构、财务、人事、经营等方面,一般包括公司企业经营财务、资产购置计划、广告计划、客户名单、原料供应来源、经营贸易额、价格等与市场经营相关的信息。这些需要向权利人调取的证据,应是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并应经权利人指出具体的保护范围,确定秘密点。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等客观存在的证据主要有: ◆记载商业秘密的文件、实物标本、图纸及磁性储存设备等载体; ◆与保密措施有关的合同文本、会议记录及相关设备等; ◆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报告; ◆与商业秘密相关的价格、经济信息等有关的证据资料。 在本案中原告上海JF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商业秘密存在和侵权事实是一体的。在案件判决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以下简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1)沪徐证经第5126号公证书、第5175号公证书、第6234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对谭某、卢某、徐某的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封存,并从中导出163个电子邮件和35个电子文档,并刻录到光盘。其中,上海JF公司主张的存在商业秘密所依据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上海JF公司统计的订单号、订单日期、交付日期、装船日期、客户名称、产品名称、光泽度(或色彩)、订购数量、价格、总额等信息,上海JF公司还确认其主张的报价体系主要是第75号邮件、89号邮件、121号邮件、138号邮件显示的产品报价信息;其主张的营销方案主要是第78号邮件显示的销售恢复计划、销售管道、物料需求计划等信息以及第60号邮件、98号邮件反映的人事信息。 在庭审中,首先,法院认为上述信息能够反映特定客户关于产品光泽度等特殊产品需求、需求量以及产品的价格预期等交易习惯和意向,这些信息需要与客户进行实际交易后方能获得,并不能从展览会、交易会等会刊资料中获取,能够为上海JF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且上海JF公司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故上海JF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其次,上海JF公司的报价体系以及第78号邮件反映的营销信息系上海JF公司的内部信息,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经营信息是上海JF公司与同行业其他公司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信息,能够为上海JF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上海JF公司亦对上述信息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故上海JF公司主张的上述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但对于第60号、第98号邮件反映的系上海JF公司的人事变动信息。前已述及,经营信息可以涉及一个企业组织人事方面,但应当与市场经营有关。该经营信息应当满足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换言之,上海JF公司参与市场竞争并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上海JF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因此法院认为上海JF公司主张的第60号、第98号邮件反映的人事变动信息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综上,法院认定上海JF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报价体系以及第78号邮件反映的营销方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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