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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运用

时间:2018-12-14 15:2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原告常运用此证明规则,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目的,即侵权方应对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借本文简述“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运用。
 
【基本案情】
 
       龙游万代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由胡豪祥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豪祥,经营范围为:冲床自动化技术研发;冲床周边设备的研发、销售、维修服务;高速精密冲床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冲床零部件销售;货物进出口。

       山田公司认为,胡豪祥与王光兵曾在其公司从事生产(技术)主管和电气工程师工作,工作期间掌握了该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和生产工艺流程,胡豪祥突然离职,带走了该公司冲床设备的技术图纸和资料,并拷贝了技术参数,在2009和2010年先后设立宁波万代公司和龙游万代公司生产与山田公司相同的产品,给山田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山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和王光兵立即停止利用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冲床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将山田公司的商业秘密扩散,并返还全部有关商业秘密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

现本案中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为证明其获得山田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山田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
 
【裁判结果】

       一、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立即停止侵害山田公司享有的“连杆冷却系统”和“锁模装置”技术秘密,不得扩散上述技术秘密;


       二、宁波万代公司赔偿山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点评】     
 

       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告所披露、使用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有条件接触或了解原告的商业秘密,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该规则,关键在于把握“接触”的实质含义。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竟争法》第10条第1款所列情形,接触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主体:

       ①现在或者曾经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

       ②基于合同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主体,如特许经营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被许可人等;

       ③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主体。综上都是侵犯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能够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的主体。其次,应判断“接触”行为。上述接触主体中的前两种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接触行为不证自明,原告一般无须进一步举证。第三种较为复杂,原告应证明不正当接触行为的存在。
       根据本案的鉴定报告,结论认为龙游万代公司与山田公司的“球头机构”、“连杆冷却系统”、“力平衡装置”、“曲轴的力平衡装置”和“锁模装置”五项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当事人双方无异议,而且从山田公司所举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结合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产品宣传册相关内容来看,胡豪祥和王光兵同时于2004年2月进入山田公司工作,分别任职装配工及电气工岗位,王光兵更于任职期间根据山田公司的安排两次赴日本参加研修,且龙游万代公司、宁波万代公司在对其产品进行宣传中亦认可其公司拥有曾任职于日本某著名冲床行业顶级企业、从日本学成归国的高级技术人员等,从而法院认为胡豪祥和王光兵有机会接触山田公司技术秘密。在本案山田公司证明龙游万代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胡豪祥、王光兵接触了其技术秘密的情况下,此时应由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王光兵对其获得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

       因此,被告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胡豪祥等为证明其获得山田公司信息的正当性,提出了其系在对山田公司的产品进行维修和翻新的过程中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技术秘密的抗辩主张。对此如果是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等人的合理来源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最终认定胡豪祥、王光兵及宁波万代公司、龙游万代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山田公司技术秘密的侵害。 综上,“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已显现。在诉讼中,原告举证了侵权方的接触行为,再说明被告披露或使用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实质性相似”,并且其与被告的接触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转由被告举证其使用或披露的相关信息具有合法的来源。这时,被告必须证明信息的实质相同或相似与其接触无关,如被告是自行研发、通过反向工程所得、其他合法来源等等。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可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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