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案若是在正常情况下,被告至少会被判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且不可能适用缓刑。但是实际上本案被告就是被法院适用了缓刑,其理由就是本案被告在得知自己必定会被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做了两件至关重要的事。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颜某、周某、顾某、褚某(四人皆已被判刑)共同出资,以颜某亲戚的名义成立了GS电机公司,用从被侵权人YMK公司窃取的技术秘密,生产同类型伺服电机控制系统,并进行销售。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在知情的情况下,出资入股GS公司,获得GS公司15%的股权,并参与产品生产及销售。
2007年1月至案发,GS公司利用从YMK公司获取的技术资料,生产同类型伺服电机控制系统,并以低于YMK公司的价格出售给Y轻纺机械公司等单位共计6389套。GS公司上述销售行为共计造成YMK公司经济损失4558743.17元。 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某地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7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退赔的人民币七万元,发还杭州YMK电子有限公司。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缓刑是指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三年以下可缓刑,就是说如果犯了罪的被告被判的自由刑是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拘役的话,其才有可能不用进监狱。 然而依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人造成的损失特别重大,法院仅依据本条给被告人量刑的话,那么就是无法对被告适用缓刑制度的。 本案中,吴某持股的GS公司的涉案行为共计造成YMK公司经济损失4558743.17元,属与给商业秘密权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吴某依法应当被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其几乎没有适用缓刑的可能性。然而法院鉴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笔者注:本案被告就是在得知自己必定会被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做了自首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这两件至关重要的事,使得法院予以对其先依法减轻处罚(依法可减到法定刑之下),再酌情从轻处罚后,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而由于法院最终对本案被告判处的刑期不足三年,故也产生了本案被告可以获得适用缓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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