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权利人运用商业秘密要件反转诉讼结果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本案经过两审中,判决天壤之别。在一审中法官将涉案技术信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在二审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争议事实要求金鹏石化研究所承担举证责任欠妥。本案凸显“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就此简述其原理。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5日,被告荣森公司与原告金鹏石化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RSW-3燃油添加剂”技术转让给被告荣森公司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荣森公司每月15日支付给原告技术转让费23000元,直到荣森公司不生产经营该产品为止。
2012年3月始,被告荣森公司不按约支付转让费,现荣森公司自称不生产经营该产品,遂不再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但据原告发现被告苏有荣从未间断对扬子供应上述燃油添加剂,原告从未将该项技术秘密转让给荣森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而被告济德公司正在生产经营该项产品,是通过其控股股东苏有荣,也是荣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获得的,现三被告共同对外销售该项产品,对原告实施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荣森公司、苏有荣、济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金鹏石化研究所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京济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RSW-3燃油添加剂基本配方”商业秘密的侵犯; 三、被上诉人南京荣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有荣、南京济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经济损失414000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认为,本案经过两审中,判决天壤之别。在一审中法官将涉案技术信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技术信息已属于公知领域,但是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原告必须对该信息的秘密性承担说明义务,即应当提供相当的证据及相应的理由,充分说明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因此,原告主张”RSW-3燃油添加剂的最基本配方”属于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举证证实其技术秘密具有“非公知性”。但是,“非公知性”是否定性问题,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从正面予以证明。在法理中,根据古罗马法中“否定无需证明”的证明逻辑,此时不应当要求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对“非公知性”承担举证责任。“非公知性”的相反一面即是“公知性”,这一肯定性问题恰恰是需要侵权人举证的。这样,证明“非公知性”的责任事实上已转移到南京济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方。因此,在一审中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其技术秘密具备非公知性,其举证要求苛刻明显违背利益平衡原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被上诉人)抗辩认为”RSW-3燃油添加剂基本配方”是公知技术,有义务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技术信息已属于公知领域”,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争议事实要求上诉人金鹏石化研究所承担举证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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