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特定化客户并非指独占客户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客户名单也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那么,在诉讼中,原告需对客户名单的要件加以举证,证明其包含深度(特定化)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被告可以主张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客户名单也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那么,在诉讼中,原告需对客户名单的要件加以举证,证明其包含深度(特定化)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被告可以抗辩,但本案中被告以客户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该客户不构成特定信息,那么应如何认定度(特定化)信息,本文就此浅析。
【基本案情】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萧静原系原告方业务员。1998年原告开拓了重晶石粉出口业务,并由萧静经办此项业务。原告与新加坡客户CHEMINRESOURCES(S)PTELTD(以下简称“C公司”)建立了稳定的重晶石粉出口业务关系,原告每年因此获利90万元左右。原告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使得这些客户资料不为外人知悉。萧静在经办单位业务的过程中使用并掌握了该客户的资料。 2000年7月萧静借口照顾家庭从原告公司辞职,但在正式辞职前挂靠包装公司及其后来设立的诚裕华公司,利用原来掌握的客户资料继续按原渠道出口重晶石粉给原告的客户C公司,致使此后两年多时间内包装公司和诚裕华公司向该客户出口了大量的重晶石粉;而该客户却不再向原告进口重晶石粉,从而造成原告利润减少120万元,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又支出调查费4000元。 原告认为,C公司客户资料属原告的商业秘密;萧静披露并允许另两被告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另两被告在明知或应知萧静非法披露该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使用了该商业秘密,非法获得了本应属于原告的经济利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支付侵权赔偿金120万元及取证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1995年6月6日,张培尧、惠德跃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同年12月2日,张培尧与阜宁除尘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张培尧将立窑烟气湿式除尘装置技术转让给阜宁除尘厂;阜宁除尘厂对张培尧提供的全部图纸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所有权属于张培尧,阜宁除尘厂只有使用权; 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以南新水泥公司自行拆除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致使其中的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除尘器灭失为由,于1999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新水泥公司赔偿因商业秘密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以及赔偿违法灭失原告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的损失129万元。 【裁判结果】 一、禁止被告萧静、被告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向外披露原告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关于CHEMINRESOURCES(S)PTELTD客户名单信息的经营秘密; 二、禁止被告萧静、被告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使用原告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关于CHEMINRESOURCES(S)PTELTD客户名单信息的经营秘密; 三、被告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24600元、合理费用100元; 四、被告中国包装进出口广西公司赔偿原告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510300元、合理费用100元; 五、由被告萧静对上述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的经营信息是C公司客户名单。各被告利用该客户名单与该客户进行重晶石粉贸易从中获利,本身已说明该客户名单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 综合本案分析,关键是C公司客户名单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诚裕华公司抗辩:①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并非商业秘密。原告称C公司客户资料不为外人所知悉,并已采取一系列保密措施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实C公司客户并非只和原告有外贸关系,与其他公司也有;② C公司客户和被告的交易并非是由萧静牵线,而是在广交会上认识,并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一:C公司出具的《事实说明》及其中文译本,证明1、C公司与中国5家公司建立了贸易关系,其资料已进入公众领域;2、C公司终止与原告的重晶石粉贸易,原因在于原告的产品质量等经营问题;3、我公司与C公司的贸易是C公司的选择,是双方建立在正常、合法、自愿基础上的贸易; 证据二:广州悦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关附件,证明北京海滨正迪赛通用技术研究所、潍坊雷特化工有限公司与C公司建立了贸易关系,C公司的资料已进入公共领域。 被告抗辩观点可以这样认为,公司客户并非只和原告有外贸关系,与其他公司也有交易关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信息并非是特定化客户名单。那么综上证据结合原告涉案信息分析,C公司客户名单并非仅指该客户的名称、地址等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还包括该客户的背景、联系人及联系方法、经营渠道、客户要求、货源和现行卖价、具体操作等经营信息,而这些经营信息是特定化了的客户信息,是需要通过花费劳动、金钱和努力才能取得的,因而不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值得注意的是,特定化了的客户信息,绝不是指客户只与权利人有商业关系,因此诚裕华公司和包装公司以C公司与其他公司有外贸关系为由,主张该客户名单已进入公共领域,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从证据力的角度上看,两被告所举的证据C公司出具的《事实说明》和广州悦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关附件所反映的事实是:C公司与这些国内公司所进行的并非重晶石粉贸易,对自身抗辩事由不能有效证明。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团队,专注于商业秘密侵权调查与商业秘密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企业商业秘密诊断报告】等商业秘密企业侵权法律后盾,【商业秘密刑事报案】等商业秘密纠纷事后高效追责。及时打击商业秘密犯罪,震慑商业秘密侵权,让企业高枕无忧。 侵犯商业秘密罪全国知名辩护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团,10年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服务经验,深圳最早的专业化律师团队,数百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总案件处理经验,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等。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一条龙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