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独立完整的《商业秘密法》,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把握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标准是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的核心问题。本文结合实际案例,从司法实践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浅析认定商业秘密侵权主要要件。
【基本案情】
原告鑫富公司,其独立研发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发现被告姜红海(原新发公司安保部部长)为被告新发公司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结伙被告马吉锋等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新发公司指使、利诱被告姜红海、马吉锋等人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藏JY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被告新发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鑫富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被告姜红海、马吉锋、新发公司赔偿原告鑫富公司经济损失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鑫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且愈发复杂,涉及到社会经济等各个领域,对立法及司法实践工作都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然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独立的《商业秘密法》,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握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标准是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的核心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商业秘密侵权主要有以下四个要件:第一,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二,该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三,相关权利人是否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被确认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第四,商业秘密是否被侵害。 结合本案,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法院会依据双方的提供证据着重认定上文的焦点问题。 首先,关于系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依据上述所说的认定商业秘密侵权前三个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根据要件: 第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其为非公知信息; 第二,上述非公知信息为鑫富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能够为鑫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第三,上述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均明确鑫富公司对相关生产技术信息已采取保密措施。因此,系争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法院认定其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最后一个要件是判定关于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第一,根据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裁定书,认定新发公司指派姜红海到临安物色鑫富公司职工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生产技术和信息材料、马吉锋将大量技术信息资料提供给新发公司李新发及姜红海等人、新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马吉锋提出技术问题、新发公司邀请马吉锋等人前往新发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上述行为表明新发公司非法获取了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实际使用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第二,姜红海受新发公司指派,具体实施了上述非法获取鑫富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侵权;第三,马吉锋将技术信息资料提供给新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解答新发公司的技术问题、应邀赴新发公司进行技术指导,且非法获利; 第四,根据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新发公司、姜红海、马吉锋等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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