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与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经营者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指的是侵权人。根据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的表述,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体指哪些,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提防哪些人,正是笔者要通过本文回答的问题。
【基本案情】
被告惠某原系被害人S公司处员工,与公司定有保密协议,任职期间,其多次利用网络兜售其掌握的S公司的专有技术资料,并获利人民币59900元。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对外兜售的S公司CS-553A系列产品专有技术资料均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至2012年,S公司涉案系列产品研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039248.64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具体指哪些?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提防哪些人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黄雪芬律师、邱戈龙律师认为: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意思就是指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而且依《刑法》第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说法对于非法律工作者来说可能会觉得还是有些笼统,所以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究竟要提防哪些人侵犯我们的商业秘密呢? 经过分析我国多年来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情况,我们可以大致的出以下结果: 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通常有如下几种:⑴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⑵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⑶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⑷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⑸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⑹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即帮助者,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例如本案中,被告惠某就是被害人S公司处的职工。惠某在职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S公司独有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S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的,对S公司而言具有实用性的,并经S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专有技术资料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因给S公司造成的损失重大,故惠某成为本案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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