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相对原则性,而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只是的一般社会公众。本文通过典型案例简述公众的范围。
【基本案情】
张某是RDH机电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甘肃省泰来淀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来公司)从新疆新源县KSQ淀粉厂(以下简称坎苏康泉淀粉厂)受让一条淀粉生产线,该生产线原由RDH机电公司生产、安装和调试。TL公司让张某以个人名义前往该公司指导安装调试并收取1万元劳务费。2013年1月10日,RDH机电公司认为张某其侵犯商业秘密。故请求判令张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2000年年初左右,原告开始与案外人“SL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被告SFY公司设立后,案外人“SL株式会社”基于对被告黄某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应停止侵权至原告北京RDH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北京RDH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RDH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那么“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如何理解。那么在此就用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知悉”。那么在“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即除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而又未达到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知悉的程度。 本案之中,张某主张的涉案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已不具非公知性的问题。其认为该安装调试是对外,公众可以获取得到信息。而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知,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对外交易是其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得以营利为目的,在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有关商品信息、经营信息的交流。法院认为在涉及生产设备的交易中,往往涉及向相对方的有关技术信息的披露和指导等交易内容,此时,设备的购买者知悉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其是正当地获悉了对方的技术秘密,因此,在该商业秘密的知悉群体中,购买者不在“公众”的范畴内。我们从这个案例可以更好的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一种公众是相对的,而不是一般意义的泛指社会公众,而是与信息技术持有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人员。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中,也并非所有相关人员都属于这里的公众,想企业存在合作关系,内部管理,执行信息的人不包括在内。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商业秘密是具有相对性的,除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在一定方位内的人员知悉而又未达到相关领域的人员普遍知悉的程度。 面对侵犯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商业秘密司法鉴定】、【商业秘密损失评估】等事后商业秘密高效追责。及时打击商业秘密犯罪,震慑商业秘密侵权,让企业高枕无忧。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权威。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常胜将军。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