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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被告住所地的准确认定

时间:2018-12-14 15:5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原告ZN公司以被告XT公司、唐某东侵害专利权和侵害商业秘密起诉至JS省XZ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XT公司认为本案应该由X省,提出管辖权异议。XZ市中级人民法院和JS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驳回了XT公司的管辖权异议。XT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唐某东于2007年7月入职ZN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续签了合同。唐某东熟知公司一切技术与商务信息。唐某东在ZN公司工作期间暗地里向XT公司提供ZN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和经营信息,并于2013年3月1日离开公司岗位到XT公司工作,向提供属于ZN公司专有的氯氢化”、“用于硅烷合成及流化床颗粒硅生产工艺和技术”等商业秘密。XT公司明知用利诱手段获取ZN公司的商业秘密违法,但仍然获取、使用ZN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利用ZN公司的专有技术建设12000吨/年多晶硅项目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ZN公司利益。ZN公司遂以唐某东、XT公司共同侵害侵害专利权和商业秘密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驳回XT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1、撤销JS省XZ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29-1号、JS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基于以下因素作出了错误裁定:其一,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案由时遗漏了侵害专利权,将本案仅定性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不当。其二,一审二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民诉意见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的规定。要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先弄清如下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问题。ZN公司在再审期间放弃了侵害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仅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进行答辩。唐某东于2013年3月1日擅离岗位到XT公司入职工作,向XT公司披露、使用或者允许XT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而XT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依然获取、使用ZN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XT公司住所地的X省。

       其次,关于被告住所地问题。被告XT公司和唐某东的住所地分别在X省和吉林省。ZN公司称,根据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唐某东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XZ市,因此XZ市是唐某东的经常居住地。相对于“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民诉意见”第5条规定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显然“民诉意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表述更为准确合理。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果起诉之前被告就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那就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在ZN公司起诉时,唐某东已经离开XZ市,且不可能在回到XZ市,不能认定XZ市仍是其经常居住地,XZ市也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一、二审裁定因此认定XZ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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