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流通的集成电路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终败诉驳回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5日,AY公司与翔宇线路板厂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书》。化某某在翔宇线路板厂购买AY公司提供的线路板且背面标为“化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计25580块,并全部支付购买费用。AY公司认为线路板是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化某某通过不正当途径窃取了上述信息供自己生产加工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AY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与您分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AY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表线路板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应视为商业秘密保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综合本案分析,根据上述规定,有关信息必须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不为容易获得”两个要件才能被认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而本案中,化某某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但该技术信息所涉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表进入市场后,打开控制仪表外壳就能直接看到线路板,相关公众通过观察线路板的尺寸、结构、标示等信息即可直接获得涉案技术信息,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不为容易获得”的要件,所以,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而本案中,AY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防止他人获得涉案技术信息而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任何的保密措施,也未对化某某提出过保密要求,且AY公司也认可化某某并不知道涉案技术信息是AY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AY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未能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涉案技术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综上,最终法院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商业秘密律师团队,专注于商业秘密侵权调查与商业秘密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企业商业秘密诊断报告】等商业秘密企业侵权法律后盾,【商业秘密刑事报案】等商业秘密纠纷事后高效追责。及时打击商业秘密犯罪,震慑商业秘密侵权,让企业高枕无忧。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是全国最早开办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之一,作为具有高度专业集中的律师事务所,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结合上百起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办案经验,擅长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等领域。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锐意进取,成为了国内侵犯商业秘密罪领域被广泛认可的中国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