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非公知性”商业秘密要件在商业秘密诉讼的具体应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本案经过两审中,判决天壤之别。在一审中法官将涉案技术信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在二审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争议事实要求JP石化研究所承担举证责任欠妥。本案凸显“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在商业秘密诉讼实务中的应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就此简述其原理。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5日,被告RS公司与原告JP石化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RSW-3燃油添加剂”技术转让给被告RS公司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RS公司每月15日支付给原告技术转让费23000元,直到RS公司不生产经营该产品为止。
2012年3月始,被告RS公司不按约支付转让费,现RS公司自称不生产经营该产品,遂不再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但据原告发现被告苏某从未间断对扬子供应上述燃油添加剂,原告从未将该项技术秘密转让给RS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而被告JD公司正在生产经营该项产品,是通过其控股股东苏某,也是R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获得的,现三被告共同对外销售该项产品,对原告实施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RS公司、苏某、JD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JP石油化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JP石化研究所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京JD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南京JP石油化工研究所”RSW-3燃油添加剂基本配方”商业秘密的侵犯; 三、被上诉人南京荣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苏某、南京JD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14000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经过两审中,判决天壤之别。在一审中法官将涉案技术信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泄露商业机密,应当明确证明商业秘密存在,负有对商业秘密要件的举证责任。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技术信息已属于公知领域,但是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主张人,原告必须对该信息的秘密性承担说明义务,即应当提供相当的证据及相应的理由,充分说明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因此,原告主张”RSW-3燃油添加剂的最基本配方”属于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南京JP石油化工研究所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举证证实其技术秘密具有“非公知性”。但是,“非公知性”是否定性问题,难以通过直接证据从正面予以证明。在法理中,根据古罗马法中“否定无需证明”的证明逻辑,此时不应当要求南京JP石油化工研究所对“非公知性”承担举证责任。“非公知性”的相反一面即是“公知性”,这一肯定性问题恰恰是需要侵权人举证的。这样,证明“非公知性”的责任事实上已转移到南京JD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一方。因此,在一审中法院要求原告证明其技术秘密具备非公知性,其举证要求苛刻明显违背利益平衡原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被上诉人)抗辩认为“RSW-3燃油添加剂基本配方”是公知技术,有义务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技术信息已属于公知领域”,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争议事实要求上诉人JP石化研究所承担举证责任欠妥,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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