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信息小公开也可成为商业秘密,侵权人遭追责赔偿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涉案商业秘密信息中小部分信息公开是否会影响商业秘密的稳定性?本案之中,工艺技术信息只有一小部分被专利文献公开,而大部分具体而且关键的信息并未被专利文献公开,那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就此浅析YH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就判断为公知领域。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上海YH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商议,利用周某某掌握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信息,由陈某某注册成立WL公司,生产与YH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
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24日期间,WL公司利用YH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与该公司相同的“刺孔型干爽网面”,并以低价销售给天津依依卫生用品厂等多家单位,产品销售量共计101.705吨,获利20万余元。致使YH公司的同期销售量减少96.495吨,直接损失达108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三被告人侵犯了YH公司的经营秘密。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YH公司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但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而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综合本案分析,龚政申请的“在网面的基材上直接打孔的装置”虽于2002年6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但YH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信息只有一小部分被专利文献公开,而大部分具体而且关键的信息并未被专利文献公开,不能说明YH公司的这部分技术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YH公司副总经理陈伟在动员周某某入股YH公司时,虽将有关模片样品交给周某某,但周某某事后已同意担任YH公司的生产部门厂长,且与YH公司有保密约定,因此涉案模片样品的技术信息并未公知领域。
第二,“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应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的,即应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本案中,YH公司不仅建立了相关的保密制度,明确划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劳动合同中亦说明了公司职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作为,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均在“已学习过YH公司的《员工手册》及《保密制度》并严格遵守”一栏中签过字,故YH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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