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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享其成,亦是侵权—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并非完全抗辩事由

时间:2016-05-26 17:5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善意取得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抗辩事由,那么公司在未知情之下聘用使用前公司商业秘密的离职员工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阐明以善意取得抗辩应如何高效追责离职员工与雇佣企业。
 
【基本案情】
       1998年9月,马宏东应聘到正洋股份公司工作,并与正洋物产股份公司签订保密协议;1999年9月,刘军与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马宏东签订的内容相同)。

       2001年3月初,离开正洋公司的马宏东得知福民公司急需办理出口货物单证的业务员,便主动打电话与福民公司联系,应聘到福民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3个月,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玲告知马宏东:“只要把以前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国外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的离岸价1.5%给你提成。”
 
【裁判结果】

       一、福民公司赔偿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二、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
       三、驳回正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以过错为要件。第三人于善意状态下取得、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权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有二个:一是第三人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享有转让、披露等处分权利。如,以窃取、贿赂、诱引或者商业间谍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对权利人负有不得披露、转让的义务的主体则应当排除于善意取得的范围之外;二是第三人获取、披露、使用从行为人取得的商业秘密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不知也不应当知道这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不知道行为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者行为人对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换言之,第三人善意地认为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有权处分或者是对其不知情。


       本案中,福民公司抗辩:福民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正洋公司的客户名单,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侵权,也从未授意或操纵他人取得正洋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其认定福民公司在“应知或者明知的状态下,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认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对侵犯商业秘密进行抗辩尤为重要。在本案中,福民公司聘用马宏东和刘军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认定福民公司在主观上不属于善意,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何高效追责离职员工与雇用企业,将商业秘密泄露风险降至最低。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立案代理】、【刑事报案】等法律服务,追责侵权方,高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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