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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重大损失”的认定

时间:2016-04-08 16:2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重大损失”的认定
 
导读:本文引用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例,对于商业秘密之损失认定颇为严格,并非仅以有形的财产损失加以认定,也从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的被侵占综合考虑,继而认定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因侵权企业商业秘密获利的损失。
 
【案件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原系DX公司副总裁、首席科学家,主管DX公司所有的技术项目,包括无绳电话、小灵通、调频收音机等芯片系列的研发、设计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还同DX公司签订了《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非竞争、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等。
2007年2月,DX公司研发的芯片产品CL6010A4进入第四次流片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备份了CL6010A4芯片设计的全部数据库文件。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XL公司通过境外的CresiliconTechnology公司销售CS1000芯片所获毛利为330694.11美元,折合人民币2249017.57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X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点评】
  

       此诉讼中被害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造成芯片销售业务实际损失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XL公司销售CS1000芯片所获利润为人民币2249017.57元。

       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鉴定报告中关于XL公司利润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未考虑侵权技术占整个产品技术的比例问题,故不应以XL公司的全部利润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在本案之中审判机关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体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的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获利就是技术秘密所有人的获利,侵权人无偿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对技术所有人本身就是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营损失难以计算时,应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计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郑志祥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体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的被侵占,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商业秘密获利的减少。侵犯技术性商业秘密行为的获利就是技术秘密所有人的获利,侵权人无偿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对技术所有人本身就是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营损失难以计算时,应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计算。本案中,由于通路(香港)有限公司的部分订购单上明确交货地址为亿威利香港仓库,故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在审计报告中将通路(香港)有限公司当成深圳亿威利科技有限公司,但这不影响对XL公司获利的计算,其根据XL公司提供的账簿资料为基础计算XL公司销售CS1000产品获得的毛利,计算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最终确认XL公司的实际非法获利额为330694.11美元,折合人民币2249017.57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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