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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如何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之“公众”

时间:2018-12-14 10:3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

    所谓“判别主体”是指何种范围内的人在法律问题的考虑范围内,并具有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从“不为公众所知悉”表面字义中,“公众”是作为判断标准的主体。借本案分析“公众”范围有多广?含义有多深呢?

【关键词】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

【基本事实】

    任某在A公司担任客服主管,其了解A公司所有客户信息及其他资料,属于劳动合同合同法竞业限制范围“其他应当保守秘密人员”,随后任某在中山市B家具有限公司担任的职务是计划生产与客服。故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任某违反竞业限制并承担经济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任某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一审判决后,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任某抗辩理由有两个:一是其在A公司任职客服主管,而在中山市B家具有限公司后任职生产计划,二者属于不同的岗位;二是中山市B家具有限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其在中山市B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不会损害A公司的利益。但法院认为按照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任某在现公司的工作内容是订单跟踪和内部的监督生产,从一般的生活经验与常识可以判断出,订单跟踪的工作事项与客服主管的工作事项二者都会接触客户。综上所述,任某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不为公众所知悉”中“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本案来看显而易见就是两个不同领域的企业,为何任某的抗辩理由法院还不能够支持呢?

    所谓“判别主体”是指何种范围内的人在法律问题的考虑范围内,并具有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从“不为公众所知悉”表面字义中,“公众”是作为判断标准的主体。那么对于“公众”范围有多广、含义有多深呢?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看出,“公众”的解释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而不是泛指的社会公众。司法解释将公众缩小为特定范畴内的人。因此,该特定范围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这两个关键词,一是领域;二是相关人员。在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判断标准。其要点是:该技术人员知晓发明所属领域全部普通技术知识,并有能力获知所属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那么,该标准是否与商业秘密判定中“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的标准相同呢?两者虽字面基本相同,但内涵却存在实质差别。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商业上具有价值的信息,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市场竞争与商业价值。感受其价值的主体所属“领域”不能按照专利法上以技术为载体的“领域”进行划分,而应从以生产要素组合为特征的经济活动来确定信息所属的范围。在商业秘密中更应当考虑市场竞争范围内所涉及到的同行业竞争主体或相似行业竞争主体,至少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部分。虽然在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部分,可能涉及到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领域的人员”其领域更加体现为经验范围,而不是技术范围。在不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领域”与“范围”可能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况,但在概念的内涵上必须承认两者存在本质差别。例如,客户名单信息一般无法归入某个特定“领域”行业,因为在一个行业的客户名单范围与另一行业的客户名单范围一般都不具相同,其消费目的和信息都不尽相同,因此以该客户名单所处行业作为范围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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