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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维权快准狠,泄密者终将逃不了

时间:2018-12-14 10:34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商业秘密  非公知性  保密措施

【案(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

【导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相关保密措施”是本案中判断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

【基本案情】

       2010年,被告人张某、泽某分别在L公司任职时,组织、领导一款名为E750型的GIS采集器的研发,期间掌握了对该产品研发成功起核心作用的PCBA板设计的有关技术信息。

       自2011年初,被告人张某、泽某经共谋,结伙使用上述技术信息,以提供相应设计图纸等方式先后委托上海H公司、深圳Z公司生产PCBA板,再采购其他零部件,组装为GIS采集器。其间,张某、泽某于同年3、4月份从L公司离职,以同期成立的上海W公司名义,将上述GIS采集器命名为S10、S12型对外销售,并陆续招揽曾在L公司任职的多名员工参与产品的生产、测试等各项活动。

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泽某在W公司经营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到案,次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联系,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本案亮点】L公司在商业秘密保护中,为何如此成功,并将涉密前员工绳之于法?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泽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泽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四、查获的侵权产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律师点评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雪芬认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的公开及其他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解密等方式的公开,知悉应理解为对相关技术原理及使用方法的完全知晓及掌握。本案L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系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研发,相关的工艺技术信息如核心部件PCBA板的设计具有独创性,系公司核心产品,且该技术信息从未以相关文献公开,相关查新检索报告也已证明,国内外未见有述及涉案GIS数据采集器相同的产品公开报道,该项目具有新颖性。故可以认定本案L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采取保密措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采用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等来保护其商业秘密。本案中,L公司建立了严密的保密制度,明确了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均确定了职工在职、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本案两被告人均系L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研发工作的领导者、组织者,掌握着公司大量的技术及经营信息,在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时均已明知自己的保密义务并承诺加以遵守,故可以认定L公司对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可以确认本案L公司GIS数据采集器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投入生产并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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