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司法鉴定要解决的是法官在不了解专业技术,交给专门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的专门性问题。尤其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容不得一丝马虎,不能因为委托机构具有业内权威或者是有国家机关委托就得以放心,本文通过典型案例简述鉴定人选择注意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XF公司,其独立研发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并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发现被告姜某海(原AS公司安保部部长)为被告AS公司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结伙被告马某锋等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获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AS公司指使、利诱被告姜某海、马某锋等人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在生产经营中使用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的原告商业秘密,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S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生物酶法制备D-泛解酸技术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姜某海、马某锋、AS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被告AS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XF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二、被告姜某海、马某锋、AS公司赔偿原告XF公司经济损失31,557,903.87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XF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要解决的是法官在不了解专业技术,无法做出符合案件事实的判决时,交给专门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的专门性问题。由此可知,作为鉴定的主体的鉴定人,他必须懂得涉案技术信息涉及的专业领域的学术知识。在其具备相关知识的前提下,还能够通过操作设备等手段对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即技能也要达标。 在我国,法律规定能够成为鉴定人的只能是自然人。相比较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鉴定人的的资格这一问题并没有特殊规定加以限定。鉴定人在美国被称作“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他们的职业各不相同,有可能从事于科研机构,也有可能任职于国家机关,还有可能在企事业单位工作。但相同的一点是,他们都是在某一具体领域受过培养、教育,从而具备该领域专门知识的人,他们都可以受聘在法庭上以其专业知识就专门性问题来提供“专家证言”。 可见,具有专业知识是鉴定人能够进行鉴定的必要条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科知鉴字对于刑事和民事判决的作出都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AS公司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了举报这份报告存在质疑。在司法局调查后发现,作出鉴定意见的三名鉴定人并非原公安局委托的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属人员,而是另一机构国科鉴定中心,且参与鉴定的三位专家都不是涉案信息所属专业领域的专家。三名鉴定人在被处罚后,分别出具了撤销意见书:“刘刚在《撤销个人鉴定意见》中称‘由于本人对其中微生物发酵不熟知,现撤回个人鉴定意见’;沙耀武在《撤销鉴定结论决定书》中称‘因本人不是微生物专家,我个人对涉案微生物酶法生产D-泛酸钙技术是否是非公知技术不具准确判断能力,我决定撤回本人在本次鉴定中的意见’;张玉瑞则出具书面说明称“我是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学者,在该鉴定中,未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专家鉴定人把握着司法公正权威、企业生死存亡的命脉,应该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经验给出最精确的意见报告,而不是一知半解却依然进行鉴定并给出意见,于理于法都不允许这样的情况存在。 在三位专家作出撤销鉴定意见的声明后引起了媒体、学者、民众的广泛关注,三位没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却在报告鉴定中给出了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法院还对此予以采信。如果AS公司没有进行举报,那么案件情况不会揭开真实面目,更不会让我们意识到鉴定人选择的注意问题。“专家”也是要分领域的,尤其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容不得一丝马虎,不能因为委托机构具有业内权威或者是有国家机关委托就得以放心,即使有鉴定资质但没有与涉案信息领域相匹配的专业知识技能的就不能作为鉴定人给出鉴定意见。只有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才能给出真实正确的意见,从而使作为一项重要证据的鉴定意见的功能得到最大的发挥,使真实的案件情形得到展现。因此作为当事人在专家鉴定选择方面也应当时刻关注并予以重视,这不仅关系着司法公正,更关系着企业的生存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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