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和经济交往越来越多,商业秘密在企业交往中越来越重要。企业在经济合作中,商业秘密通常是合作一方或双方的合作的资本。一般说来,在这种合作当中,如果涉及到具有重要价值的秘密,签订保密合同是企业向合作伙伴披露秘密的先决条件,也是双方合作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被告XJ公司与原告HY公司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约定由XJ公司负责为HY公司收购、加工出口级水果并保证质量。协议第五条规定:“外商为甲方(HY公司)所有。水果客户相关资料属商业秘密,乙方(XJ公司)有义务保密。承包协议终止后,不经甲方同意,三年内乙方不得使用该客户"。协议约定协议承包期限暂为一年,HY公司每年收取XJ公司承包费用5万元。 荷兰T公司原为HY公司的客户,HY公司每年向T公司出口若干个货柜的苹果。
在XJ公司与HY公司的协议中止后,未经HY公司同意,XJ公司与HY公司的客户T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XJ公司向该客户销售水果。另XJ公司与山西SD包装公司签订加工合同,XJ公司把HY公司对荷兰客户出口纸箱的图样中出口商“山西HY”改为“山西XJ”,由SD公司印刷了纸箱。 后HY公司以XJ公司侵犯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J公司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经查明,HY公司于1999年7月制定了保密制度《山西HY公司内部制度规范》,其中规定对总经理及以下所有职员均进行了保密培训,对电脑等采取了加密等技术处理,对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裁判结果】 一、被告XJ公司不得利用原告HY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相同类的产品; 二、被告XJ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HY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HY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综合本案分析,荷兰的T公司是原告HY公司自主开发、寻找到的客户,HY公司与该客户签订出口水果合同,通过向该客户销售水果,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有关该客户的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HY公司创造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HY公司内部建立有相关的保密制度,对公司的包括上述经营信息在内的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原告HY公司所主张的其关于荷兰T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J公司在2004年9月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时已明知该商业秘密是原告要求保密的,却在双方的协议中止后,违反与原告HY公司的保密约定,与原告的荷兰客户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事水果销售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HY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HY公司造成损害,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正式合同订立前的商业秘密合同。企业之间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可能会因为业务的需要,将企业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合作的资本进行论证和评价,就会有让对方提前获知该企业商业秘密可能。为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流失,有必要在正式合同签订之前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约定保密和不泄露义务。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如果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其提前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违法成本太低,不利于受侵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签订商务合同时,通过签订单独的保密合同,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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