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经常出现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欠缺,调取证据不及时、不全面,证据链条间因果关系不明确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原为洛阳石化高级工程师。2009年初,被告人夏某与案外人王某协商共同建立三乙基铝生产企业。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夏某与被告人商某在天津市某宾馆见面,被告人夏某自被告人商某处获得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相关技术资料。被告人夏某在被要求商某为其建厂提供技术咨询并书写了一份保证书,许诺将依据建厂进度分期给付商某技术咨询费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夏某利用从被告人商某处获取的L公司的技术资料,为F公司设计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等,采用与L公司相同的生产工艺,使F公司生产出了三乙基铝产品,并获得了商业利益。经鉴定,L公司因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33.34万元。被告人夏某、商某后被查获归案。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F有限公司、被告人夏某、商某无罪。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F公司、被告人夏某、商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诉至法院后,经过了两次补充侦查,两次延期审理,最终才审结本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黄雪芬、邱戈龙认为: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调取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导致案件后期须多次补充侦查,最终影响案件处理的原因。 第一,侦查人员忽视案件定性研究,导致案件侦查方向错误。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普遍存在法条交叉竞合的情况,行为人实施某一特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后,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果侦查人员在案件初查阶段未能全面考量所办理的案件可能触犯的罪名就无法有针对性、全面性的调取相关证据。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人员通过全面审查和定性分析可能会出现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与拟提起公诉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况。检察机关则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样的情况浪费了诉讼资源,延长了侦查期限和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还有可能造成案件调取证据困难。 第二,侦查人员取证不及时、不全面,缺乏侦查能动性和主动性。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和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多是由基层公安机关的不同部门进行,例如,派出所,刑侦支队,经侦支队,更有部分案件系会同行政执法机关一同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查处,相关案件材料仅进行初步调取就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侦查机关调取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可能造成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既遂部分损失数额无法计算,遗漏犯罪事实,甚至因数额认定问题而影响案件性质的整体认定,达不到犯罪追诉的标准等。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记载2010年F公司的销售利润为人民币-338.44万元,侦查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公诉机关以F公司的营业利润作为L公司的损失数额,则侦查机关立案时F公司尚处亏损阶段,未达到立案标准,侦查机关属违法立案。 第三,侦查人员对认定犯罪的标准把握不统一,办案能力和规范化要求不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基层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一般未经过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培训,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侦查方向、侦查要点了解不充分。调取的证据单一,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定案的关键证据调取不及时、不全面、未及时固定,甚至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存在侦查人员让涉案公司的工程师自己操作电脑,这就造成软件源程序等被工程师删掉,无法找到关键证据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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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权威。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常胜将军。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