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司法实践中,从目前已知的情况来看,法院都是认为,劳动者即使在离职之后,对先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前提,用人单位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商业秘密律师以此简述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5日,西藏JY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谭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谭某于后注册了西藏SN文化传媒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谭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西藏JY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拉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10月24日被驳回申请请求。西藏JY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损失76380元。 ”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藏JY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JY公司不服,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 二、谭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上诉人西藏JY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律师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从目前已知的情况来看,法院都是认为,劳动者即使在离职之后,对先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前提,用人单位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在北京市高院公布的“2005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侵犯“一得阁墨汁”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墨汁厂开发的数种墨汁配方均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高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担任主管技术的副厂长,接触过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尽管高某未与一得阁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其不管在离职前或离职后均承担保守一得阁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谭某)不得独立开办公司……不得从事与甲方(JY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的内容,但是被上诉人谭某在尚未离职前,就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了西藏SN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而且从该公司与JY公司所从事的经营业务来看,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竞争关系。因此谭某的该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且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也指出:“根据合同理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是法定的后合同义务,该义务源自于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保密义务不以约定的义务为条件,也不需要对方给付任何对价,与竞业禁止的约定有原则的区别。即便有的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也约定了权利人相应的给付义务,如权利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义务人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不能不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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