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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改造技术是否成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时间:2018-12-14 15:4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YQ公司诉被告CF公司、葛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并于2004年6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总共进行了三次庭审。在第一、二次庭审时,被告CF公司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YQ公司是生产粉末冶金系列产品的企业,其产品之一为含油轴承。为了解决设备自动化程度低、产品精度差等技术问题,原告YQ公司决定对所使用的普通曲柄压力机进行技术改造。通过技术攻关,增加了送料、模架、定位、顶出及打料等机构,利用曲柄压力机自身动力驱动上述各机构按一定顺序相互配合,使普通曲柄压力机能够将待精整压坯准确、自动地送进、精整、自动脱模、复位,实现精整过程的全自动化,将一台普通曲柄压力机改造成一个压坯精整系统。技术改造完成后,原告YQ公司将相关的技术方案纳入了公司机密范围管理,借用相关资料需要办理手续;在安装并使用改造设备的相关区域张贴“未经批准谢绝参观、厂区内严禁拍照”等警示标志。
       被告葛某原系原告YQ公司职工,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原告YQ公司对普通曲柄压力机进行技术改造期间,其作为技术攻关成员之一参与了该项工作,知悉相关的技术信息。其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原告YQ公司发放的保密费。技术改造完成后,其离开原告YQ公司进入被告CF公司工作。
       被告CF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7日,从事粉末冶金机械、制品的制造、加工及销售业务。公司成立后,也需要对普通曲柄压力机进行自动化改造以生产相关产品,被告葛某根据其在原告YQ公司技术改造中获得的技术信息,凭记忆提出了改造方案及设计图,被告CF公司利用该技术信息先后改造了7台设备。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某、被告CF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葛某、被告CF公司在原告YQ公司公开其普通曲柄压力机自动化系统改造技术前,不得使用或披露该技术;
       三、被告CF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拆除并销毁其利用原告YQ公司技术信息改造附着于普通曲柄压力机上的部件。
       四、被告CF公司赔偿原告YQ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YQ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 本案焦点一、原告YQ公司对粉末冶金冲床进行改造所形成技术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 首先,原告YQ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原告YQ公司为了克服普通曲柄压力机在粉末冶金压坯精整工序中存在的生产效率及工艺精度低的技术缺陷,通过独立研制开发,在原有的普通曲柄压力机的基础上,增加了送料、模架、定位、顶出、打料、送料夹及料槽等装置,利用普通曲柄压力机本身动力作为上述装置的动力,使上述各种装置之间按照一定的顺序相互配合,与原有的设备组合成实施特定工序的完整系统,自动完成粉末冶金压坯从送料到成品的加工流程,不但实现了整形工序全自动化,提高了生产效率,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整形工序中每一生产动作机械化,单个产品工序完整流程动作之间的误差(机械本身磨损除外)能够有效地控制于一定的范围之内,从而保证某一生产时段内产成品的误差稳定,保证了该生产时段内产成品精度的连续性,从根本上提高了粉末冶金压坯成品的精确度。


       其次,原告YQ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原告YQ公司的上述改造并非简单地对普通曲柄压力机添加设备,是在对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全面的分析,结合产品及原有设备、待添加设备的技术特性,综合运用机械加工及制造、金属工艺、工程系统工程等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将每个并不复杂的机械零件组合成相互配合并能够完成特定工序的装置系统,且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该系统的通用性,原告YQ公司所改造的设备系为生产其他产品所用,并不向外出售,该系统使原告YQ公司产品的精确度大为提高,从而提升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为YQ公司带来较高的经济利益。 再次,原告YQ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YQ公司在对曲柄压力机实行自动化改造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

       最后,被告葛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教程及其他单位生产的粉末冶金精整机械产品技术参数等证据,但不能指出教程和其他单位生产的粉末冶金精整机械产品披露的信息与原告YQ公司所述的技术信息相一致,而整机产品与YQ公司的自动化改造系统是两个存在差异的专业领域。 综上,原告公司对粉末冶金冲床进行改造所形成技术信息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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