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要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种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JY公司与YS公司对商业秘密侵权之辩,其中蕴含司法实践中对采取保密措施的判定,借此案例,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结合司法实务归纳“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种类。
【基本案情】
YS公司是与JY公司合作八年之久的供应商,合作方式为JY公司拿到客户订单后,由JY公司向YS公司下订单并提供订单产品的技术图纸,由YS公司按照其特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量产,然后通过JY公司出售给客户。
2012年,香港GY科技有限公司向JY公司采购产品,JY公司交YS公司完成,并于2012年11月8日与YS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YS公司应对JY公司提供的图纸等技术秘密和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严格保密,未经JY公司允许不得留存或向第三方提供保密信息且不得自产或为第三方生产同类产品,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 自2012年9月起,在合作交易期间,YS公司擅自使用JY公司提供的技术,秘密生产与JY公司相同的DWH02线路板产品,以侵权和低价手段与JY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故JY公司请求法院判令YS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JY公司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被告YS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JY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YS公司赔偿原告JY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YS公司赔偿原告JY公司律师费支出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原告J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中,原告JY公司以合同形式明确了上述信息的秘密性以及权利归属,就YS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以及不得据此自行生产或为任何第三方设计、生产与JY公司定作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同类产品作出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约定。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JY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因此,法院依法应判定YS公司的行为是侵权商业秘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日常实务中,保密措施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技术信息载体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如筛选保密文件,确定保密期限,加盖保密印章,资料的复制和销毁等规章制度; 2.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或有关技术人员会议上提出保密要求; 3.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的保密标志和人员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 4.保密约定,即权利人与特定的对象订立保密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等等。 综上,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上升为商业秘密,需要适当的保密措施为前提。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人末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当,则不能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如果主张权利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将有关资料置于公开场合;或者没有具体确定保密范围及保密内容;或者没有将有关保密规章制度告知相对人,以明确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这些证据都表明保密措施不适当,则权利人将失去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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