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要件中新颖性与专利新颖性的差异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法律对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很高,而商业秘密新颖性并未直接在法条里进行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默示存在的特性。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浅析商业秘密要件新颖性与专利新颖性的差异以及案例探讨的另外一种情形。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8日,真北集团与富尔新公司签订《关于组建杭州真北纺织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股东由两公司组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富尔新公司的专利阻燃面料技术经评估后作为注册资本进入合资公司,其所有权归合资公司,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了约定。
2012年4月10日,杭州真北纺织阻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真北集团出资600万元,富尔新公司出资4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陆文龙。2012年6月4日,真北研究院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陆文龙,股东为真北集团。2012年6月7日,真北研究院申请专利“多功能户外防护面料的制造方法”并获得授权。富尔新公司主张真北研究院申请的专利“多功能户外防护面料的制造方法”侵犯其商业秘密“多功能篷布防护面料生产技术”,以及真北集团、陆文龙、兰其勇均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真北集团、真北研究院、陆文龙、兰其勇赔偿因侵害以及侵占知识产权行为给富尔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驳回富尔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法律对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很高,要求其不属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商业秘密新颖性并未直接在法条里进行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默示存在的特性,与专利法的新颖性并非同一概念。 从具体内容来看,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种程度性要求,其新颖性是相对的。首先,不同的商业秘密,其新颖性的程度不同,如有些案例之中,商业秘密的新颖性程度很高,已经达到了申请专利的标准,而有的商业秘密却远远低于这个标准,而新颖性程度的高低并不影响其作为商业秘密被保护。其次,由于地域广大等原因,在一个地区容易获得为人所知悉的信息,在另一地区则可能符合商业秘密新颖性要求,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专利立法则采用绝对新颖性的标准,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中明确指出:“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此可见,在专利新颖性标准中,其地域的范围相对较大。再次,商业秘密要件新颖性中的“公众”指的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而专利新颖性中涉及到的公众并不仅仅局限在其所属领域。综上,可见新颖性在商业秘密与专利法之中含义不大相同。另外,有一种特殊情形:当专利法与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有相互交叉时,又应该以何种标准认定新颖性。 正如本案,富尔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多功能篷布防护面料生产技术”,富尔新公司作为该技术的权利人指控真北集团、真北研究院、陆文龙、兰其勇实施了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就负有证明该技术为富尔新公司所有且该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之举证责任。但原告富尔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技术具有新颖性和保密性。其中关于新颖性,法院认为富尔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不属于公有领域或是公知技术,其认为该技术具有新颖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可见,富尔新公司指控真北研究院申请的专利“多功能户外防护面料的制造方法”侵犯其商业秘密,法院在要求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不限定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而是将其新颖性要求为专利法的绝对新颖性的标准,即技术不属于公有领域或是公知技术。此时,涉案信息已经上升为专利技术,因此应当以专利中新颖性要求来认定才具有公正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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