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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要件之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认定

时间:2016-05-31 10:08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要件中保密措施合理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认定仍是个棘手的问题。本文权利人虽有制定公司保密进行商业秘密保护,但对于非职员的当事人又该如何界定,对于当场提出、口头保密要求是否又能认定为是合理措施?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29日,LX公司将该技术成果以”一种固体燃料熔制玻璃的方法及燃料供给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发明专利。在实施该技术之初,为了保守商业秘密,LX公司制定了严格的保密制度。

       同年9月,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翟某某到LX公司的玻璃窑喷煤装置现场调试设备,因此知悉、掌握了LX公司的该项玻璃窑喷煤方法及装置技术等商业秘密,LX公司已要求翟某某为此保密。后翟某某违反LX公司的保密要求,以其妻所设立的HES公司的名义私自将该技术出售给多家玻璃制造企业,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翟某某、HES公司赔偿因侵犯LX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给L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span>
 
【裁判结果】

       翟某某、HES公司连带赔偿LX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据此,权利人主观上应具有把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图,客观上应采取足以使知情者明知的措施。关于具体的措施情况:
       一是不必要求发明人提防不能遇见的、不能察觉的或不能防备的现有间谍方式,只需”合理”即可,即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即可;
       二是鉴于客观情况的千差万别,具体保密措施的罗列亦不会穷尽,只要在向对方披露商业秘密时,足以使相对人能够意识到哪些相应的信息为需要保密的信息,相对人一方有理由已经知道该信息是在保密条件下透漏给自己即可。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其“合理性”仅须达到能较善意的人们只要尽普通注意义务,就能意识到该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即可。本案中,LX公司就涉案技术信息制定了《固体燃料熔制玻璃技术保密规定》,详细列明了保密范围及保密措施,主观上具有将涉案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图;证人葛言凯、瞿承宪、李成养、林韶军等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均证实在翟某某进入车间调试设备前,已经告知其保守商业秘密,翟某某也口头答应;根据翟某某供述及证人曾清溪证言,可以认定翟某某曾经让曾清溪冒充其单位员工进入LX公司车间参观喷煤技术,这间接证实了口头保密约定的存在,也证实了LX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翟某某供述”LX公司这项技术不会让人随意接触到,如果告诉曾清溪的身份及来威海的目的,LX公司不会允许曾清溪到生产车间”,说明翟某某明知涉案技术信息是在保密状态下告知的。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LX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可以认定翟某某知道该技术信息是在保密条件下为调试设备所需而告知的,翟某某、HES公司辩称LX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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