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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我们的商业秘密

时间:2018-05-21 01:03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关系着企业的生死存亡。它是众多厂家不惜耗费巨资、培训专业间谍想方设法获取的情报。近年来,商业间谍活动遍及全球并被西方国家誉为“ 当今世界上最有油水的生意之一” 商业间谍可能在一夜之间窃获某项重要研究成果, 不仅可以免除多年的研究时间和亿万元的研究经费, 而且又有一本万利的效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一些企业为了赢得竞争优势,就运用种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 而且给受害的经营者造成巨额财产损失。
       薄弱的企业保密意识
       改革开放以来, 国际经济间谍利用各种途径大量窃取我国经济、科技情报, 已对我国经济建设构成了严重危害。令人忧虑的是, 一些企业界、科技界、新闻人士保密安全意识薄弱, 致使大量秘密泄漏,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1 9 8 1 年9 月2 0 日,我国首次用一枚运载火箭发了三颗人造卫星。卫星发射后仅三天, 北京一家广播电台就播出了一篇《太空奥秘夺桂冠》的广播稿。9月3 日北京一家晚报又刊登了《我国第九颗人造卫星》的报道。两篇文章将3 颗人造地球卫星的运行轨道、无线电遥测频率等无所保留地全盘托出。
       一些重要的科研技术成果、经营秘密频频失密的严峻局势催人警醒若再麻痹大意疏于防范, 中国经济建设的步伐将因此在相当程度与范围上严重受阻, 我国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也将被大大削弱!
       伸向商业秘密的黑手
       在激烈地市场竟争中, 一方面,一些企业为了少投入而又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以便在竞争中打败对手,便不择手段地套取他人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 随着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化,某些人在合理人才流动的幌子下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跳槽
       1 9 9 2 年7 月1 8 日,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7 18 研究所的21 位科研人员和技术工人, 携带水电解制氢装置技术项目, 集体跳槽到江苏省某县,并在那里成立了水电解制氢设备公司。
       水电解制氢装置技术是71 8 研究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经过3 0 多年来的研究、调计、生产而完成的重大科技项目, 其生产技巧和流程, 包括设备的制造和使用均属该所所有, 而非个人所有。技术骨干跳槽后, 此项成果也被带走, 并在江苏省某县产生巨大效益, 至当年年底即已订下1 4 0 0多万元的购销水电解制氢设备合同。而7 18 研究所却因此遭受1 5 0 0万元的经济损失。
       有人说, 不管在哪儿, 都是为国家作贡献。此话不假。但市场经济的大气候决定了企业有自己的利益, 跳槽者带走的工艺技术、经营信息必将损害原单位的利益。
       招聘
       某地一家咖啡厂原是上海咖啡厂的联营厂, 不久前突然中断了联营关系。原来, 该厂作出一项决策, 与上海咖啡厂的4 名主要技术骨干订下高薪招聘合同。其主要内容有: 1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以子女名义存入银行, 服务期满6 年后连本带息交给本人; 提供一幢两层别墅; 退休后享受本企业的一切待遇等。于是, 上海咖啡厂的一名技术厂长、一名销售科长、一名销售业务员和一名技师带着工艺技术和销售客户同时“ 跳槽” 。这样, 该咖啡厂的产品质量上去了,销售渠道畅通了, 受损失的却是培养他们多年的上海咖啡厂。
        一些企业所谓的广招贤能, 实质上搞的是“ 定向招聘” 。他们了解到某产品有市场后便按图索骥, 不惜用高薪、住房等优厚的条件作诱饵, 聘请那些掌握着其它企业技术秘密或
经营信息的工作人员, 从而获取其它企业的商业秘密。
       里应外合
       几年前, 上海永生助剂厂为推进国内电镀化工产品的更新换代, 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研制了30 余种高新技术。为保证掌握这些秘密的技术人员不致泄密, 厂方专门与他们订立
了保密协议, 并发给每人每月5 万元保密费。一家乡镇企业为了获得该厂的技术资料, 高薪聘请参与这些专有技术研制和开发工作的3 人担任技术顾问。接受聘请者置“ 保密协议”于不顾, 指导该厂大量生产与永生助剂厂不同牌号的同一产品。由于这家乡镇企业没有研制和开发的巨额投入, 产品成本较低, 又大做广告, 直接造成了水生助剂厂在竞争中的惨败。
       类似上述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事件还有许多。它从一侧面反映出当前在我国的经济秩序中,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问题是非常突出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不仅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 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更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进步。
       给我武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它要求经济主体按照市场规则运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竟争的基本原则。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它必然要受到法制的禁止和制裁。
       1 9 9 3 年9 月2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首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了法律界定: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至此, 我国的法律从1 9 9 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 首次对商业秘密的提出, 到1 9 9 3 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概念的明确界定, 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从程序到实体的全部要素。
       商业秘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范围很广, 并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 它属于秘密的范畴, 不为公众所知悉, 即其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 包括订立保密协议, 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使他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第二, 它具有价值性, 即能够为其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第三, 它具有实用性, 能够制造或者应用, 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商业秘密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只要一项商业秘密仍具有上述三个属性, 它就永远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商业秘密所涉及的范围,可将其分为两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在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它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秘诀等; 一类是经营信息, 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情报。它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是指通过不正当方法获取, 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明确规定: “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 9 9 5 年1 月2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 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应加快对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养。
        一、制定职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法。建议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职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法》, 规定本企业职工对企业应负的保密义务。具体应有: ( 1) 规定企业在聘用职工时, 都要签订劳动合同, 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职工的保密义务; ( 2) 职工在受聘期间, 因信任关系被托付或获悉企业的商业秘密者, 负有保密的义务, 不得泄露和使用; ( 3) 应当明确规定职工在离开企业以后, 只要企业对其掌握的秘密仍作为秘密保持, 他也就继续负有保密的义务; (4) 职工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 包括因其职务所了解的、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企业基于信任关系而托付的商业秘密; ( 5) 职工违反保密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停止违约行为, 赔偿企业损失。
       二、制定人才流动管理法规。针对目前某些科研技术人员的“ 跳槽” 、“ 辞职” 而引发的技术流失问题以及“ 猎头” 公司的挖取人才侵犯商业秘密问题, 国家及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人才流动管理条例》, 以法律形式严格人才流动中介机构的管理体制, 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和聘用单位的责任;对于有些高新技术领域, 明确规定同一行业不得互相挖人, 科技人员离开原公司后必须经过规定的若干年, 才能进入同一行业的另一家公司工作;同时建立健全监督检查, 违约处罚等管理制度, 将人才流动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保证人才更加有序、合理、合法地流动。
       三、修改《会计法》, 增加财务状况保密条款。
       四、新闻法中也应增加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应条款。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在报道材料中, 不得泄露被报道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 不仅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还应规定, 参加诉讼的全体人员对所出示的证据负保密的义务, 不得泄露, 也不得擅自使用。
       六、为了增强法律威力, 尤其是对故意泄密以谋取暴利, 给企业经营带来重大损失者, 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具体量刑标准, 可参照侵犯商标、专利的处罚额度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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