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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辩护律师_鉴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程序

时间:2018-08-22 11:24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软件著作权辩护律师_鉴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程序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合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强公司)被告:厦门威尔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朱朝良、陈海保、欧良福一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6年9月20日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时间:2007年2月12日原告2001年9月研发出软件合强V2.0,2003年9月开发出合强V3软件,并于2004年5月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朱朝良、陈海保、欧良福于2001年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软件开发等工作,2003年三人先后离开原告公司,到威尔公司工作。原告诉称:被告威尔公司明知被告陈海保、朱朝良、欧良福系原告从事软件研发人员,仍招聘作为其职员。被告三人利用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和掌握的原告有关软件技术及用户信息资料等,分别跳槽到被告威尔公司供职,为威尔公司开发出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威尔OA软件,并诱使原告原用户购买使用被告产品而不再使用原告产品。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名誉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被告威尔公司辩称:威尔OA软件系其自行开发的,其对该软件拥有著作权;该软件与合强V3软件实质性并不相同,不存在侵权问题;其聘用原告公司已合法离职的人员陈海保等人参与公司工作,系公司自由的经营行为,原告无权指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保、朱朝良、欧良福共同辩称:威尔OA软件与合强V3软件源程序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原告诉被告侵犯软件著作权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理由是成立的,其申请可以支持。
关于鉴定报告书的证明效力。法院认为: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与专业性符合相关规定,选取的检材并无不当,采用的鉴定方法是恰当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原告所提异议没有出示相关科学和法律依据,且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补充报告结论与第一份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威尔OA软件基本相同”的结论相同,解决了第一份鉴定报告书所存在的缺陷问题,两份鉴定报告书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3确认第一份鉴定报告书的证明效力。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法院认为:判断本案构成软件侵权的前提必须是系争的两软件相同或相似。经过本院委托鉴定,两软件的源程序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合强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判断的由鉴定机构做出的二次鉴定报告都不应该采信;2.一审法院送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错误,结果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成立,后来的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也无法成立;3.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威尔公司、朱朝良、陈海保、欧良福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合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前提错误,二份报告都不应该采信,应重新鉴定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委托所作鉴定方法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以该案涉及商业秘密而不公开审理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评析】
通过分析、研究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认定是此类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内容:首先侵权认定标准的确定时间,即应在何时确定哪些行为属于侵权。通常在司法实践中,是在鉴定结论做出后,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才确定侵权认定的标准。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法官在案件受理后,进行技术鉴定之前就应该确定侵权的认定标准。因为只有确定了侵权的认定标准后,法官才能够对哪些行为属于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常见的侵权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等,有清楚的认识和掌握;才能对那些通过对原软件进行一定的“改头换面”而进行的深层次的抄袭侵权行为的特点等,有清楚的认识和了解。
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根据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在案件审理中确立正确的审理思路,采取科学的审理方法,才能对鉴定有法律上的、充分的认识;并据此首先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分析确定,即确定哪些行为属于法律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然后才是从技术的角度加以分析确定,即为了认定法律上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这些行为需要解决哪些事实问题、技术问题,需要进行哪些技术鉴定,如何进行技术鉴定等;而不能将决定权完全交于鉴定人员,只从技术的角度加以确定。其次侵权认定标准的确定原则、方法,即如何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这是侵权认定的重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原则、方法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实际是指对发生争议的某一计算机程序与比照物的对比和鉴别。两个运行结果酷似的计算机程序,或者两个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构成侵权,而后者不一定不构成侵权。各国司法界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一些法官,对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认定主要从两个软件的相似性或完全相同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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