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辩护律师网_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内容提要】 商业秘密 , 指的是具有商业价值的秘密 , 权利人必须对该商业信息或资料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因在于信义、公平和诚实。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比较接近 , 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合同法 、侵权行为法 、反不 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等法律来实现 。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构成要件 法理依据 法律属性 保护方法 限制 一、保护商业秘密的法理依据及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 。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能为权利人带来某种利益的经济信息或资料 , 必然要求法律来加 以保护 , 以避免和制裁非权利人通过非法途径来加以侵犯 。但关于商业秘密受保护的法理依据却是仁者见仁 , 智者见智。有的观点认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依据在于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 , 具有所有权的属性 。这主要为一些英美法国家所采用 。但这些国家对此问题在理论与审判实践之间还有矛盾。 如美国1939年 《侵权行为重述 》第757条指出 “工商秘密并不是一种所有权 , 它只是基于一般的诚信义务而受到保护 ⋯⋯” 但美国法院的判例却认为 , 营业秘密的所有人对其掌握的工商秘密享有所有权 , 他有权使用这秘密 , 并可排除任何人使用此秘密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商业秘密具有商业性、 财产性 , 但不能直接理解为一种财产 、一种财产所有权。有的大陆法国家认为商业秘密不具有任何法定权利 , 而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限制 。 还有的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依据在于其是知识产权 的一种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知识产权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对 自己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 知识产权的财产性 、专有性等是法律所直接赋予的 。 比如某项技术只要在申请时具有新颖性 、实用性 、进性经审查后被确认为专利后 , 无需专利权人再采取保密措施等 , 任何他人即便事后通过自己努力发明掌握了同样技术也不得使用 。商业秘密则不同 , 某一技术信息成为一主体商业秘密后 , 法律并不禁止其他主体通过自己努力或其他合法途径去有拥使用同样的信息技术 , 因此法律并不赋予商业秘密以专用权排他性 , 商业秘密也不受时间约束 、地域限制。法律仅限制他人违反约定披露 、使用或采用盗窃等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 从某种意义上说 ,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带有间接性的 , 其直接保护的是一种约定的效力或保密措施的效力 。 因此说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产权不尽一致 。 那么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法理依据何在呢?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有经济商业价值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秘密 , 其受法律保护的原因在于信义 、公平 、诚实 。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通常是采用保密协议 、条款 、某种约定等方式 , 本着 “约定应信守” 的古老法律原则 , 法律自然应制止那些承诺保守商业秘密的人泄密 。 至于第三人 明知或应知他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本着正义 、公平 、秩序原则也应制止 , 而用盗窃 、 胁迫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 , 由于商业秘密具有财产性 , 这些手段行为无论如何是一种侵权违法行为 , 自然也应禁止乃至迫究刑事责任 。 因此说商业秘密受保护的法理依据在于古老的 “约定须被信守 ” 、信义公平的法律梢神原则 。 《关贸总协定 》乌拉圭回合的知识产权谈判中将商业秘密的保护限于 “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 、获得和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 。 这也反映了国际上对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依据的认识 。 基于上述分析 , 商业秘密不是一种简单的财产 , 不具有所有权属性 , 也不是一般 的秘密 , 与知识产权也不尽相同 , 但总的看来 , 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还较相近 , 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特征 , 也是一种智力成果 , 是一种准知识产权 , 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 二 、 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及限制 由于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准知识产权能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 因而世界各国均 比较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 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合同法 、侵权行为法 、诉讼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 、刑法等诸多法律来实现的 , 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 在合同法的保护中最常见的是雇佣合同和许可使用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规定保密条款 , 如果合同一方违反合同或协议的规定 , 未经对方同怠而不当使用或泄露其商业秘密的 , 对方可以以合同被违反为山进行诉讼 , 要求法院制止违法行为 , 从而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通过侵权行为法来保护的主要是针对人以不正当的丁段如盗窃 、 利诱 、 胁迫 、 违约等来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准知识产权 , 上述行为无疑是侵权行为 , 侵权者应承担侵权拟害赔偿责任 。 在美国 , 凡是违反信任或信托关系使用或泄露他人的工商秘密 , 引诱别人违反合同义务 , 泄露工商秘密 、侵犯他人的工商秘密 及不公平竞争等 , 受害的一方都可以以侵权行为为理由 , 对侵权者起诉 。 在以侵权行为法保护商业秘密时 , 权利人只要证明其有商业秘密且该秘密受到被告不法侵害如被披影或使用等 , 就可以要求被告停止浸害赔偿损失 , 而并不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等 。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 则是国家从宏观着眼 , 从维护公平竞争 、竞争秩序角度出发作出的规定 。 如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 、 第四款规定 “(三) 违反约定域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四)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三项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不仅仅是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 , 其更重视对市场公平交易竞争秩序的保护 , 也使得合同法所约束不到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 为也受到了法律约束 。 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可以通过刑法来体现 。 一些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由于其不仅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损失 , 甚至还可能直接间接地影响到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竞争地位 , 影响到一国社会经济秩序 。 因而到某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经济秩序时 , 从维护社会秩序 、公共利益出发 , 对这类行为科以刑罚 , 从而通过刑事法律来保护商业秘密 。 当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可以通过诸多法律共同实现的 , 并非仅能使用单一法律 。 尽管商业秘密受到法律较全面保护 , 但任何一项权利受保护均不是绝对的 。因此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 , 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 , 以寻求保护商业秘密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 。 比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应允许国家对商业秘密进行强制许可使用甚至公开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要防止利用商业秘密垄断技术阻碍技术进步社会发展 。 其中具体的情况尚有待进一步探讨完善 。 总之 ,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准知识产权是应受法律保护的 , 但应有限制 , 以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 寻找到私权公益的最佳结合点 , 这也正是法律精神之所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