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辩护律师网_侵犯商业秘密罪及立法完善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新修订的刑法典的219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 这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 但纵观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在立法方面仍有待完善 , 在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商业秘密罪;复杂客体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新《刑法》 219条的规定 ,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 、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由此可以看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特征有如下四个方面 (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两种。 自然人指知悉商业秘密的人 , 单位则包括法人和非法人两种 , 而且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 (二)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 那么过失侵犯商业秘密是否也构成犯罪呢?我国刑法没有规定 , 而根据法律的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 的原则 , 则过失不构成犯罪 , 但在商业活动中确有因行为人过失泄露商业秘密而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的情况 , 那么又如何解决呢?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 , 有重大过失泄露商业秘密也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 , 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 需要指出的是 ,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 , 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所 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 就是该罪直接客体 , 同时 , 国家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 对于商业秘密也必须进行有效管理 , 因此行为人侵犯的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 就是该罪的间接客体。 (四) 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 使用 、 披露、 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具体包括3种情形。 以盗窃、利诱 、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 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是结果犯 , 只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则应从重处罚 , 那么“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标准是什么呢?新刑法及相关法律并未将这些间题加以明确规定 , 这样就会影响到司法活动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中对“重大损失” 的标准作以规定 , 对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的规定 , 对 “严重后果” 的严重程度加以规定 , 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的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真正做到 “有法可依” 。 (二) 刑法219条第一款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并处或单处罚金 ,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即在该罪的列罚中规定了罚金刑 , 但对于罚金刑的数额却未加以规定 ,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罚金的数额应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成一定的比例 , 只有这样 , 才能真正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 (三) 正确区分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 刑法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都由刑法来调整 , 正确区分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对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非常必要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部分 , 一是一般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 指知识产权纠纷、违反技术合同守 密条款的技术合同纠纷 , 商业秘密权利人单位的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等 , 这类行为只能由《民法通则》 、 《技术合同法》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经济、 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二是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即侵犯商业秘密罪 , 由刑法来调整 ,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多方面 , 既包括刑法 , 又包括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 只有采用多种法律手段才能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 , 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 进而更好让法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