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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所任职企业是否也要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

时间:2016-06-14 17:17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便是确定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尤为关键,而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是权利人的证明责任,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介绍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如何在实务中进行原告如何举证。
   
【基本案情】
       被告王炳瑞原系原告的职工,曾在原告处工作20余年,经过原告的培养,从普通工人、销售员到供应公司经理、销售科长等职,实际掌握着原告的市场销售网络、客户名单等。2003年2月被告王炳瑞无故提出辞职,原告多次挽留均被其拒绝,王炳瑞并写出“因本人劳动合同到期,未再续签,现申请办理劳动关系托管;本人出厂后,保证不再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如有上述问题,可依法处理,以此为证。”为内容的保证书。然而在原告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王炳瑞先是于2003年3月租用五莲瑞华轴承配件厂、又于2006年3月与他人成立了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生产、销售钢球,其间利用其原先掌握的原告的市场、产品价格、客户名单等长期侵犯原告的利益,扰乱原告的产品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王炳瑞还系原告商业秘密保护小组的成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泄密,给原告在名誉上、经济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狮钢球公司以特殊客户信息为表现形式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王炳瑞、被告明珠钢球公司在2009年3月以前不得向江苏华隆兴进出口公司、南京东沛国际贸易公司、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销售钢球;
       三、被告王炳瑞赔偿原告山狮钢球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明珠钢球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04026.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2001年7月1日,山狮钢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炳瑞订立《聘用合同书》,约定山狮钢球公司聘用王炳瑞为销售科长,合同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均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有保护的义务(商业秘密的范围参照甲方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办法)”。因此,王炳瑞在履行山狮钢球公司销售科长的职务过程中接触并掌握了该商业秘密,其作为公司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成员负有保护商业秘密的领导职责,又因在聘用合同中明确订立了保密条款而负有保守该项商业秘密的约定义务。此外,其在离开山狮钢球公司时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产品生产、产品销售等业务。但王炳瑞随即担任瑞华配件厂的经营厂长,三年以后又作为大股东投资设立明珠钢球公司、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炳瑞在此期间的行为明显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其持续不断地组织生产与山狮钢球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利用其所掌握的特殊客户信息,将钢球主要销售到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综之,王炳瑞违反约定义务、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了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那么本案之中的明珠钢球公司、于伟是否也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应具体分析。依照法律规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是否明知或应知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为界限。

       如前所论,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该约定的效力应限于山狮钢球公司与王炳瑞之间,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一方面,不能因为王炳瑞担任了于伟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瑞华配件厂的经营厂长,就确认于伟在主观心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王炳瑞掌握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违法使用了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在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并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于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于伟(瑞华配件厂)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权人。但对于明珠钢球公司而言,王炳瑞既是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可以说作为公司的意思机构,王炳瑞个人的主观心理与公司的意思表示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相通、乃至相同,对于王炳瑞侵犯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珠钢球公司是明知的。所以,明珠钢球公司应视为2006年3月以后王炳瑞侵犯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人,应与王炳瑞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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