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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不等于商业秘密信息

时间:2019-01-21 15:2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不等于商业秘密信息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不代表证明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即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仍应当满足商业秘密的特殊信息要求,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简述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审判实例。
 
【基本案情】
       原告FR公司系由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管某某于1996年投资设立,被告黄某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2年4月30日,原告FR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黄某某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 2002年4月间,被告黄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共同投资组建了被告SFY公司,并于4月27日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

       在2000年年初左右,原告开始与案外人“SL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被告SFY公司设立后,案外人“SL株式会社”基于对被告黄某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短短十几个字,其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同时规定保护客体为技术和经营两种信息。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与您分享:经营秘密是指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日积月累自然形成的对自己有用的运营信息或者是经营者在一定时间内对大量的相关信息进行归纳总结而形成的对自己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常见的有客户名单、交易习惯、标底内容、货源情报等信息。从前文论述中可知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是经过长时间积累形成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信息,一般不会包含常人难以理解的技术问题。 结合本案分析,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同时,虽有部分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可在与该特定客户进行交易时获得相应的营业利润,但该等证据还不足以说明原告系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

       原告并没有注意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审理中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确有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中并不能仅以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认为该特定客户已经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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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权威。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常胜将军。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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