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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诉讼中公知常识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时间:2019-01-22 17:04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诉讼中公知常识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在商业秘密停止侵权诉讼上,对于“公知常识”的事实认定问题,交由司法鉴定相对较少,并非因为专利审查机构不能进行鉴定或者熟悉这种技术,而是这种事实认定并不涉及专门性问题,且交由司法鉴定诉讼时间、费用成本较大。法院可依据常识和生活经验可以作出判断。那么“公知常识”如何被证明与得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就本文所简述在停止侵权案件中“公知常识”应当如何分配。
 
【基本案情】
       周灵玉自2002年4月起在原告久积公司任职,其与原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008年7月8日,周灵玉主动辞职离开原告单位。2009年2月,英特利亚公司登记成立。周灵玉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向英特利亚公司披露,并将该信息用于与客户的业务联系,英特利亚公司在确知周灵玉所提供的技术和经营信息资料系周灵玉在原告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情况下,仍获取并在业务活动中加以利用,扰乱了原告与众多长期客户之间的正常业务联系,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灵玉、杭州英特利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

       二、被告周灵玉赔偿原告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杭州英特利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久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中,从工商局现场检查并复制到移动硬盘中的Word、Excel文档资料及封存的书面资料看,其中有客户信息资料:包括新产品信息、历史成交纪录、客户分析、客户联系录、产品交易价格、成交额、销售分析等。法院认为,以上信息不仅仅是简单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组合,而是包括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供应商信息等诸多详细信息的整体,对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般社会公众及同行业的人员均无法轻易知悉或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该涉案信息该信息是原告公司长期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结积累、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策略,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实用经济性;同时,原告与周灵玉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也明确了并约定了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可见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于被告周灵玉主张其可以从其他外加工公司获取上述资料,因而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意见,而法院为虽然原告的外加工公司有部分原告的经营信息,但也是特定公司才拥有,该经营信息不具有公开性,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且被告周灵玉的主张无相关事实证据支撑,无事实依据,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保护的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廖淑娇认为: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涉案信息是否为“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是由被告进行举证的。“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296.] 可见,在专利审查或者无效过程中,由于“公知常识”的事实认定问题,交由司法鉴定相对较少,并非因为专利审查机构不能进行鉴定或者熟悉这种技术,而是这种事实认定并不涉及专门性问题,且交由司法鉴定诉讼时间、费用成本较大。法院可依据常识和生活经验可以作出判断。换言之,“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不属于“技术问题”或者“专门性问题”,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事实进行证成,并不需要进行鉴定。久积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举证证实其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要件,此时证明“公知常识”的责任事实上已转移到周灵玉(被告)主张一方。被告周灵玉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而在实际诉讼过程,周灵玉缺乏事实证据,其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面对侵犯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风险预防】、【诊断报告】等法律后盾、立案代理】、【刑事报案】等事后商业秘密高效追责。及时打击商业秘密犯罪,震慑商业秘密侵权,让企业高枕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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