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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时间:2019-01-22 17:12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商业秘密的侵权,权利人想取得直接侵权的证据很难。本案权利人(原告)提供三点关键证明,使法院推定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成立。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20日,声光公司与赵丽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安排赵丽花在贸易部岗位工作,赵丽花不得泄露声光公司的商业秘密。期间,赵丽花为声光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完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声光公司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后,赵丽花离开了声光公司,但承诺保守声光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同年9月始,赵丽花受雇于良晨公司。之后,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间达成了发光二级管(LED)的买卖业务。声光公司以赵丽花和良晨公司侵犯经营秘密为由,请求判令确认赵丽花和良晨公司侵犯声光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以及共同赔偿声光公司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赵丽花和良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声光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


       二、赵丽花和良晨公司赔偿声光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赵丽花和良晨公司赔偿声光公司合理的律师和调查费损失计人民币6600元;

       四、驳回声光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丽花和良晨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赔偿欣生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商业秘密案的专业性较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需要对涉案技术进行对比、鉴定。这时就涉及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以及该鉴定所得的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欣生公司以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质量鉴定报告》的结论,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最终却被二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权利人如主张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至少证明:

       存在商业秘密的事实;

 
       被告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
 
       被告的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是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
 
       在本案中,对于第一点,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劳动实现向墨西哥DBB公司出口产品,两公司间建立起相对稳定的销售关系。对声光公司而言,墨西哥DBB公司这一外国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且能带来经济利益,声光公司为此也采取了与知悉客户信息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的保密措施,声光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间客户关系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二点,原告认为客户信息保密的前提下,被告的客户信息与其相同存在疑点。关键在于第三点,原告想取得直接侵权的证据很难,但原告通过举证证明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其职工赵丽花系曾任职原告公司并解除过客户信息。因此,法院在此基础上可以让被告对其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的合理来源进行举证,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 综上,被告赵丽花、良晨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赵丽花和良晨公司侵犯声光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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