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违法经营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司法实务中,公司企业在超范围营业过程中或违法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身的努力开发的经营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以及是否受法律的保护。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以典型案例为视角简述商业秘密认定标准所隐含要件。
【基本案情】
被告斯普瑞得公司总经理谢延强,原系吉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市场部主任。谢延强于1996年3月11日离开吉隆公司,并与他人组建了斯普瑞得公司。谢延强在离开吉隆公司时,将其保存的200多份保密文档资料储存在14张计算机软盘上,并将其带走。这些资料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斯普瑞得公司以高薪聘请方式将吉隆公司市场部职员王建伟、孙拥军、袁索拉走,并利用谢延强、王建伟、孙拥军、袁索等人在吉隆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22个项目的经营信息,在该公司成立的头10个月里,签订了这22个项目的合同,总销售额达700多万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斯普瑞得公司、谢延强立即停止侵犯吉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斯普瑞得公司、谢延强赔偿吉隆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并负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吉隆公司,斯普瑞得公司及谢延强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认为:在本案之中,吉隆公司作为在中国设立的日商独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但同时亦应合法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非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四次群以下微波接力通信设备的经营活动,亦不得超越经过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商业活动。 而事实上,吉隆公司代理美国CYLINK公司和以色列RAD公司在境内组装后销售上述产品,事实上从事了进口商品的贸易活动。吉隆公司在享受了外资企业优惠政策的同时,又规避了中国法律、法规,其行为超出了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在二审中,北京高院的判决称“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非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四次群以下微波接力通信设备的经营活动,亦不得超越经过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商业活动……吉隆公司在享受了外资企业优惠政策的同时,又规避了中国法律、法规,其行为超出了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项目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属于违法经营。因此,吉隆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不应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也有相关依据加以印证:“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对于本不该从事的行业,其涉入本来就不是合法权利,也对合法进入该行业的企业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更逞论要求法律保护其竞争优势。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司在超范围经营过程中通过自身的努力开发的客户,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也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的观点,也如同本案一审认定斯普瑞得公司、谢延强构成侵犯吉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换言之认定吉隆公司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而这事实上是忽略了商业秘密认定标准所隐含的合法性要件。这种司法思路也不利于控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利益平衡原理,为了维护那些拥有合法竞争权的企业的利益,二审中改判认定违法经营所产生的客户名单不应被法律保护。 可见,如果一份客户名单想要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和合法性,同时要具有从公知信息中提炼出来的特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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