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时的事后法律救济途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解决有关争议,此时行为人应当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合本文通过案例简述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MGKC天津公司发现张某鸣、夏某远同他人使用MGKC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磁性材料。2006年8月4日,MGKC公司在美国向张某鸣提起了民事诉讼。2007年6月27日,张某鸣、夏某远和其他侵权人与MGKC公司、MGKC天津公司签订了《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夏某远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将MGKC天津公司的商业秘密提供给TR公司使用,构成侵权。TR公司既是夏某远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也是实际获利人,同样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夏某远和TR公司立即停止侵犯MGKC天津公司商业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MGKC天津公司经济损失11268285.3元。
【裁判结果】 一、夏某远、TR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MGKC天津公司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二、夏某远、TR公司共同赔偿MGKC天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8285.30元; 三、夏某远、TR公司共同给付MGKC天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MGKC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在案情中,张某鸣在MGKC国际公司、MGKC天津公司工作期间担负的具体职责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在其参与投资设立的专业公司中,亦负责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的工作。再结合其参与签署的《和解和相互豁免协议》中对相关问题的描述,故法院足以认定张某鸣实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同时在此基础上,法院在查明事实时综合考虑夏某远与张某鸣出资设立专业公司并分工负责相应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夏某远在公安机关所作相关陈述,法院认定TR公司和夏某远不仅与张某鸣具有实际接触,而且通过张某鸣获取了涉案技术秘密,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情况下,TR公司和夏某远对此予以否认,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正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请求保护商业秘密,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归纳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时的事后法律救济途径有以下几种:
第一,当事人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当事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给企业造成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害者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与企业的对外交往企业违反保密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业秘密保密合同,负有保守秘密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合同约定,泄露或者擅自使用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在此情形下,可以根据保密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依法请求违约方承当违约责任。 第三,劳动者违反企业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违反上述约定的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企业和劳动者任何一方均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当企业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解。若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侵害人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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