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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证明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合格证据”

时间:2018-12-14 12:10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客户名单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客户情况的经营信息集合,其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不为公众知晓、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已由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条件。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徐某在原告A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海外客服。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相关的保密条款。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某具体负责维护包括CLI在内的客户。2012年5月23日,被告徐某从原告处离职。2012年6月4日,被告徐某进入被告X公司工作,岗位为海外客服。 原告与CLI进行业务往来,系先由CLI向原告指定客户,后由原告向CLI所指定的客户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从2009年至2012年,CLI向原告指定的客户有12家。自2012年9月后,原告未再与CLI指定的上述12家客户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8月,被告X公司开始与CLI发生业务往来,且被告徐某参与其中。

       在2000年年初左右,原告开始与案外人“SL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被告SFY公司设立后,案外人“SL株式会社”基于对被告黄某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停止使用原告A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秘密的CLI客户名单;

       二、被告徐某、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人民币37,000元;
       三、被告徐某、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所谓经营性商业秘密中的经营者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知晓,主要在于客户名称之下所承载的不为公众知悉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特定需求、交易条件、报价模式、客户非对外公开的联系方式等。上述客户信息多具有变动性,亦很难固化,但通过经营者与客户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情况,足以说明其为保持客户而付出相应的劳动,由此明确客户名单的特定性并区别可从公开渠道获取的客户名称,以说明客户名单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装运通知单、账单,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装运通知单及账单系在其自有的设备上自行打印,用以证明其与相关客户业务联系情况,但上述通知单及账单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缺乏其他证据充分印证,故没被法院采纳。 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另一证据:其与CLI所指定的YF公司等12家公司自2009至2012年间的业务往来发票,显示原告与CLI的业务往来数量较多,金额较高,足以表明原告与CLI之间存在较为长期、稳定的交易联系,故法院认为原告对于CLI这一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满足其不为公众知晓、具有商业价值、经营实用性的要件。也因此有了上诉裁判结果第一点的具体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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