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当商业秘密不具备价值性和实用性,这种信息实质上对于经营者而言是无用的,即使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使之处于一种保密状态,该信息被其他人所使用时,由于无法对权利人产生损害后果,所以无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F财务软件公司自1997至2004年,一直从事深圳市S公司研发之“F”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长期经营已拥有使用“F”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客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单位名称、联系电话以及购买模块”等内容。2004年6月份原告与深圳市S公司解除代理经销协议,不再经销F财务软件。被告周某曾是F财务软件公司的员工,从事“F”财务软件的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后2005年离职设立被告J公司,同样从事“F”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F财务软件公司以周某金、J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和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信息能够被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且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增强其在行业的竞争优势。其实从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目的的角度看,价值性和实用性体现了商业秘密的实质内容,正是由于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带来经济价值,才会被其他经营者或个人不正当获取、披露和使用,权利人才会遭受损害。 当商业秘密不具备价值性和实用性,这种信息实质上对于经营者而言是无用的,即使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使之处于一种保密状态,该信息被其他人所使用时,由于无法对权利人产生损害后果,所以无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 本案中,原告的客户名单资料是在长期经营销售F财务软件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其内容上满足商业秘密对客户名单的要求,但其于2004年6月份与S公司解除代销关系后,不再进行F财务软件的销售,于此前形成的两百多家客户已经不存在交易上的往来关系,涉案客户名单资料对于原告而言已经不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其不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但如果被告获取涉案信息属于不正当获取的,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所有权侵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存在一个问题,即商业秘密信息是权利人通过投入巨大人力、物力以及时间等研究开发总结出来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也是保护人的劳动付出。当该商业秘密信息对权利人不再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但不可以否认权利人加之于上的劳动结晶。如果被他人不正当获取、使用虽然不至于对权利人产生巨大的因他人不正当使用行为导致其在某行业领域的竞争优势减损的后果,但是无损其加之于商业秘密信息上的劳动成果。秘密信息应该像物品一样具有所有权,虽然不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但仍然是属于权利人所有,他人的不正当获取、使用行为是对权利人所有权的侵犯,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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