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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被侵犯,权利人的自我救济

时间:2018-12-14 15:39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一般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完全被法院所支持的情况实属罕有。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也与原告诉求中的金额一般差距甚大,甚至有时会出现被告一分钱也不用赔的情况。对此,当事人是否可以另辟蹊径地自我救济呢。
    
【基本案情】
       自2006年6月30日起,被告陈某与原告K公司第一次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后,经两次续签,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共计六年。2011年4月,陈某的辞职申请获得K公司领导的审批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陈某的工作截止时间为2011年4月2日。陈某在K公司研发部任职期间,一直在研发部岗位从事产品研发工作。2009年2月-2011年1月期间,陈某曾频繁使用K公司计算机虚拟安全网络平台进行操作,其中大部分内容都与余热发黑剂项目及产品相关。
       2011年3月,陈某从原告辞职后,与被告S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某合作合作,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同类的产品。
       2012年2月16日,被告S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有部分与原告K公司重合。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南京K公司享有的同时含有重铬酸盐和WSR-1丙烯酸树脂的余热发黑剂双膜技术方案的商业秘密,直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二、被告南京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上述商业秘密的产品,直至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三、被告陈某、南京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K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南京K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6.6元,由被告陈某、南京S公司负担1万元,原告南京K公司负担4096.6元;鉴定费6万元,由被告陈某、南京S公司负担4万元,原告南京K公司负担2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律师分析:本案中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K公司的主张是赔偿额100万元,并将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另行单独计算。但由于其既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此主张一般不会被法院所支持。而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不到原告主张数额的一成。

       律师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采取本案中原告所采取的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公力救济外,权利人还可以考虑自我救济。通过请律师介入与对方进行交涉,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使用许可合同,通过收取技术秘密使用费的方式了结纠纷。使用这种方式的好处是,一是可以省去诉讼的麻烦;二是可扩大技术秘密的使用收益。因为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掌握,即便权利人通过诉讼使对方承担了责任,也保证不再使用该秘密,但始终是权利人处于被动地位,时时要担心商业秘密被再次泄露,更免谈在诉讼过程中相关信息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商业秘密的风险。当然对于涉及重大利益不宜培育潜在竞争对手给权利人自身造成威胁的技术秘密,不适宜采取此种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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