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李某是SJ公司的员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2007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后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正式将案件移送都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李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因该案的关键证据未能调取,经检察院建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意见。2010年7月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再次将该案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
【基本案情】
SJ公司原是我国国内唯一能够提供oracle数据库实施复制和数据库容软件产品的企业。李某是该公司的高级软件工程师,负责该公司的数据库实施复制和数据库容软件产品的研发工作,掌握了oracle80%的源代码,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李某与公司约定李某在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等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期间,李某利用自己掌握的SJ公司的部分源程序代码研发一款与oracle功能相同的DDS的软件产品。后李某辞职离开SJ公司,以其爱人的名字成立AA公司,以AA公司的名义与天津BB公司签署协议,后将软件产品由BB公司销售,直接与SJ公司竞争。”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黄雪芬分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相关规定,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方面。被告人李某是成年人且是SJ公司的高级软件技术人员,无精神疾病,在诉讼过程中控制、辨认能力正常,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在主观方面。李某与SJ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应该明知自己在SJ公司工作所掌握的源程序及相关的技术信息属于SJ公司的商业秘密,自己负有保密义务,也明知自己利用SJ公司的资料制作的DDS软件是职务作品,应该归属于SJ公司。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仍然擅自使用,并允许AA公司使用SJ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相关产品,销售牟利,在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 三、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李某违反与SJ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使用其在改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软件源程序,编写功能相同的DDS的软件,并对外销售。而且李某通过对SJ公司商业秘密的非法使用,使SJ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丧失了竞争优势,流失大量客户,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四、在客体方面。李某的行为使SJ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专属权遭受到现实的伤害。 综上,李某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符合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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