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原任职员工反向开发获取商业秘密是否可追责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2007年2月1口起正式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明确的以法律的形式定义了反向工程,认可了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性,这对我国技术创新和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发展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针对反向工程的合法构成主体的相关问题,该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通过本文梳理和浅述商业秘密中合法反向工程的实施人。
【基本案情】
恒科公司拥有DXD系列全自动包装机设计图纸的技术秘密,发现均衡公司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后,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该四种产品的名称和技术特征与其产品名称、特征相同,而该技术及销售客户名单均为恒科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均衡公司等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并赔偿损失。均衡公司未提供DXD全自动包装机的生产图纸,仅陈述系从郑纺机特工分厂购买了一些半成品部件后自行加工而成,而郑纺机特工分厂曾为恒科公司加工过该机器,四被告辩称系反向工程取得。
【裁判结果】 一、均衡公司、徐平均、马军政、邹辉静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恒科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 二、均衡公司、徐平均、马军政、邹辉静向恒科公司赔礼道歉; 三、均衡公司、徐平均、马军政、邹辉静赔偿恒科公司损失220万元。 一审判决后,均衡公司、徐平均、马军政、邹辉静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均衡公司、徐平均、马军政、邹辉静共同赔偿恒科公司损失20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反向工程的行为人在实施前应当为在法律上的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即提前没有接触过秘密信息也没有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约定保密义务,这样才能保证实现一个“零瑕疵”的反向工程。而保密义务则主要是指基于法律、合同或者特殊的雇佣关系而接触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予以保守义务。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要措施是通过合同、雇佣等形式规制他人负有保密义务,一旦义务人确定保密义务,便不能将商业秘密随意披露给任何未经许可的第三人,否则将承担泄露商业秘密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换言之,保密义务是商业秘密处于稳定状态的重要保证。 而在本案中,均衡公司、徐平均、马军政、邹辉静均以该商业秘密系反向工程取得进行抗辩,但是法院在审判认定中认为其四被告构成披露、使用恒科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那么在此反向工程抗辩失效,在于在此之前被告任职过原告恒科公司公司,在法律上的负有保密恒科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人,即提前接触过恒科公司的秘密信息也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约定保密义务,反向工程是有瑕疵的。因此,用此种反向工程来论证该项技术的合法来源的理由难以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陈键城律师认为: ◆第一,反向工程的合法实施人,应确保了实施前实施人不负有保密义务,实施过程中任何时刻都必须保证反向工程的整个过程的“零瑕疵”;
◆第二,合法的反向工程要求实施人完全是依靠自身对产品的研究、经验和技术通过反向工程技术而获得技术秘密,并且保证实施人在此过程中不会接触商业秘密。
如果实施过程中接触到了秘密信息,反向过程的合法性就会产品瑕疵,甚至构成恶意的商业秘密侵权,在研发过程中被隔离,无法接触到外界的任何信息,其实施反向工程完全是凭借自身技能、经验以及公共信息,从而确保整个研发过程的“零瑕疵”。这样不但从物理或者制度上形成了确保了实施研发的人员不会接触到秘密信息,而且形成了对商业秘密侵权最大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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