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法院审理视角:商业秘密的高效追责是如何审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津天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敬玲、天津山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情之争,其中蕴含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商业秘密的审理思路,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通过本文简述司法实务中对商业秘密的审理思路。
【基本案情】
杨敬玲2009年11月入职天砚公司工作,负责市场部和客服部。工作期间,与天砚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有保守天砚公司商业秘密及保护保守天砚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和责任。2010年以来,天砚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天大设计院)、伟信(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山东新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发生大量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及动画并收取制图费,由此形成了涉及上述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2011年7月2日杨敬玲辞职,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山子公司。山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图文设计、制作等。2012年至2013年4月间,山子公司分别与天大设计院、伟信公司、新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上述公司制作建筑效果图。”
【裁判结果】 一、山子公司、杨敬玲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天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山子公司、杨敬玲连带赔偿天砚公司包括诉讼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天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之中,首要,审查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通过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天大设计院、伟信公司、新元公司为被上诉人的长期客户:上述三个公司交易的底价、不同类型效果图的报价方式和优惠幅度等。基于这些深度信息,原告天砚公司可以在同行业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因此,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其次,被上诉人通过保密协议以及限定客户名录知悉人员的范围等方式,明确了天砚公司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将客户名录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法院认为原告天砚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再者,被告杨敬玲作为原告天砚公司原市场部负责人,有权接触到该商业秘密,并理应知晓附件信息对原告天砚公司的价值及其对客户名录信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最后,杨敬玲从原告天砚公司处离职当月即成立山子公司,在山子公司没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业务人员的情况下,山子公司先后与杨敬玲任职过的天砚公司的客户签订数份合同。考虑杨敬玲在原告天砚公司处任职期间作为业务部负责人可以接触客户名录,法院认定杨敬玲成立山子公司后,向山子公司披露了其负有保密义务的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信息。山子公司在经营业务中非法使用了杨敬玲披露的商业秘密。综上因素,认定杨敬玲、山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天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蔡涵总结司法实践中遵循审理思路,归纳以下步骤: ◆第一,该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如果权利人获得客户名单的途径是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则该客户名单是公知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反之,如果权利人获得该客户名单的过程本身即是“不为公众知悉”的,则该信息就初步具备秘密性;
◆第二,掌握该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并未公开该客户名单。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并未通过广告、网络等渠道,公开过该客户名单;
◆第三,被告人获得该商业秘密的渠道以及被告人作为商业秘密知悉者,在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前,理应确认其是否“接触”该商业秘密;
◆第四,调查证明同行业企业亦不掌握该客户名单。通过对以上四个方面的审查,我们认为该涉案信息已经满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上述审查依然不是“穷尽式”的审查,而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果有特殊情形应当灵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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