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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离职员工与客户仍交易来往,是否属于侵犯商

时间:2018-12-14 11:01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离职经理重新设立同行业或相似经营范围行业是否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为离职员工因在原公司离职后设立相同经营范围的公司,那么本案法院中是如何认定,本文综合案件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李X源曾为工业品公司职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该公司开办的J鹰车辆商场工作。1998年3月3日,J鹰公司经注册成立,李X源为法定代表人。J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三包维修服务。1998年3月16日,李X源辞呈,请求辞去工业品公司副总经理、J鹰公司经理职务及公司内所分管的一切工作。3月17日,工业品公司、J鹰公司向各业务往来单位发出的告称,李X源、杨士太、曲敏同志自1998年3月17日止,工作另行安排,今后上述人员与贵单位发生的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均不代表我公司和J鹰商场。”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工业品公司、J鹰公司对被告李X源、被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便是确定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在判定侵权人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尤为关键。而原告(权利人)请求将其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就应当明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本案原告称其商业秘密包括自行车、摩托车销售的客户名单,供货渠道,销售网络,以及管理人才的培养、使用,进货的时机、价格的确定等信息。

       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销货联单销售发票、要货计划、出库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相关单位有经营往来和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哪些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也未能证明上述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对这些往来的内容均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以保密。鲁南自行车厂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业务往来的证明虽然证实了被告与原告的原有客户进行交易,但不能证明这种交易关系是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害。 综上,在法律和商业惯例并无限制且双方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李X源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成立新大陆公司,经营自行车销售业务,正常参与市场竞争,是法律允许的行为。新大陆公司作为合法的经营者有权自主招聘职工,也有权与多个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对新大陆公司的合法经营权,法律亦应给予保护。而原告称被告带走其1998年3月6日订货会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所诉李X源、新大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最终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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