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案的原告可以说是险中得胜,被告在上诉时提出了原告体粗维权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此主张被法院所采纳,那么就会出现原告的商业秘密确实被被告所侵犯,但是被告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Z厂针对黄药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出生产黄药的设备,该设备的图纸等属于该厂商业秘密。被告L厂找到在原告核心岗位处任职的被告刘某,要求其提供黄药生产的设备图纸及技术,并口头约定报酬事宜。刘某如约向L厂提供了涉案设备的图纸。 1992年6月,Z厂根据群众揭发线索,向当地检察院举报刘某出卖该厂技术资料、贪污犯罪的问题。该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将刘某收受的4万元予以追缴后交给了Z厂,并于1994年12月20日向Z厂发出一份检察建议书,称刘某案已侦查终结,建议Z厂对刘某和L厂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当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
【裁判结果】 一、L厂赔偿Z厂经济损失816736.99元及其从1997年4月至本判决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刘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刘某赔偿Z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本案中刘某之行为属于不当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行为是实践中典型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而且本案一审过后,被告也承认实施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是被告依旧提起了上诉的主要缘由之一是,其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陈键城认为: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超出那个时间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如商业秘密侵权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但权利(商业秘密权)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法院就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Z厂于1992年6月向检察机关举报要求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罗定厂侵权责任的请求,但是在检察机关侦查终结于1994年12月提出检察建议之前,没有证据证明Z厂当时已经清楚知道其权利被罗定厂侵犯的情况,故Z厂于同年12月20日起诉罗定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根据群众揭发的线索向检察机关举报刘某,等待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为诉讼时效自其举报时起中断,因此,Z厂起诉罗定厂和刘某,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再者,本案两被告所侵犯的是无形财产,只要其不停止使用设备,其侵权行为就一直在持续发生,这也可以说明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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