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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把控协议——竞业协议案例分析

时间:2018-12-14 14:36 作者: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AD果实运营总监、Cocodemer(产后瘦身项目)公关策划经理,主要是Cocodemer公关策划经理,负责产后瘦身项目,与医院方面联系,另兼顾AD果实项目。 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620元,至2014年1月被告仍在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应案外人李某某的请求原告作为股东参与成立了x公司,但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经营。2013年11月5日原告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退出了该公司,x公司经营的业务为月嫂服务,但该公司成立至今尚处于调研阶段,未正式对外经营,也没有营业收入。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X昀不支付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18,721.45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XX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杨士昀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80,189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上海XX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杨士昀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原告在庭审称:关于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书及保密协议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化妆品销售、美容及理发,原告在了解被告经营范围的前提下签订了上述协议。现被告认为x公司经营的业务与其品牌“爱的果实”月嫂、育婴师等家庭服务的业务有竞争关系,但被告所称的“爱的果实”月嫂、育婴师等家庭服务的业务实际上属于其关联公司上海亦蓁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所经营的业务,因此,原告原参与的上海蜜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为健康管理咨询包含了直接提供月嫂服务工作,且被告的商标注册证上亦有月嫂服务项目,而原告参股成立的公司对外发布的经营项目亦包括提供月嫂服务工作项目,显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理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主张原告在离职后,其参股投资注册成立的x公司对外经营月嫂、育婴师服务项目,而被告亦经营月嫂、育婴师服务项目,且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就是爱的果实(即月嫂私家护理)运营总监,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原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被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因此,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从被告注册经营范围看,经营范围其中一项为健康管理咨询,该项目仅限于向客户提供咨询类业务,现被告确认其经营的月嫂、育婴师系向客户提供直接的服务,显然被告所经营的该项目已超越了其注册的咨询类项目;而原告参股设立的x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中家庭服务项目,并不包括母婴护理服务,该公司对外发布经营月嫂服务项目实际亦超越了经营范围。
       其次,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限于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现被告主张的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项目并非是其注册的经营范围,故不应受上述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束,被告超越其经营范围而以其实际经营的范围主张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80,1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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