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重要员工离职后自立门户或者跳槽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行业时,顺带把企业的老客户带走这一问题困扰着大部分的企业管理者。通过这个案子,相关企业可以知道如何使客户名单成为其专享的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被告戴某、徐某原为原告C公司处职工,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员工入职协议》一份,协议中“保密规定”载明了相关保密约定与竞业限制条款。2015年7月29日、8月31日,被告戴某、徐某分别离职,其后徐某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戴某担任公司监事。
J公司等十家企业系原告C公司的客户,C公司对包含该十家客户在内的所有客户原告制作了电子版“客户档案资料”, 该资料详细记载了该十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服务内容、联系人、传真等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且该“客户档案资料”已经加密保护。徐某、戴某二人在C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 被告B公司自认其签约客户包含了该十家企业,且被告B公司将十家公司之一的J合作社作为其合作案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展示。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徐某、戴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C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三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长昊律师心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律师认为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能够认定原告C公司的“客户档案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其根本是因为本案原告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做到了以下几点:
1、被告徐某、戴某在C公司任职期间登录OA系统自身账户时需要密码,且不同身份的人员查看权限不同,即原告的客户档案资料为公司内部特定人员才能接触,原告对此进行了加密保护,使该经营信息体现了“非公开性”。
2、原告在该资料中详细记载了该十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服务内容、联系人、传真等信息,也包括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描述等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等无法仅仅经过大众媒体就能轻易获得的有深度的信息,使得这些客户名单体现出其的商业价值,即该名单中记载的资料能够增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并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 3、原告的OA系统中及原告提供的入职协议均规定了客户名单属于公司的经营秘密信息,在原告和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时,也有员工应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的要求。即有证据可以在有需要时证明企业对该资料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而言,企业若想其掌握的客户资源成为其专享的商业秘密,就需要学习本案中的原告C公司,对相关资料进行一系列“技术处理”, 使其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具有上诉所言的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并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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